(2015)淄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侯文斌与山东多星电器有限公司、侯宣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侯文斌,山东多星电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多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衍增,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侯宣东,山东多星电器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纹,原淄博纺织大厦职工。系侯宣东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绍杰,淄博瑞星胶辊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辽辽,无业。系高绍杰之妻。再审申请人侯文斌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多星电器有限公司、侯宣东、苏纹、高绍杰、徐辽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609号判决及本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文斌申请再审称:1、早在1997年8月份,申请人便与被申请人多星电器签订了涉案房屋转让协议。被申请人多星电器于2005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支付剩余转让款,并经(2005)周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是清楚的。多星电器于2011年1月19日与侯宣东、苏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主观目的就是要通过这种违约行为来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这种行为既有主观上的故意,又有损害事实发生,完全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自始无效。2、申请人因身体原因不能处理涉案事务,其给侯宣东出具的委托书效力仅仅起始终止于该案。申请人即使有意将房产转让给侯宣东,也必然会以书面形式通知多星电器,并履行严谨的法律手续,不可能随随便便的以口头形式作出决定。3、被申请人高绍杰、徐辽辽明知被申请人侯宣东与苏纹无权对外出售涉案房产,仍然受让涉案房产。该行为说明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嫌。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显然低于当时的合理价格。被申请人高绍杰、徐辽辽是否真实给付购房款不得而知。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直接,没有完成举证义务。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山东多星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被答辩人自愿将涉案房产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侯宣东,不存在被答辩人与侯宣东、苏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被答辩人侯文斌出具的《委托书》虽在是诉讼过程中出具,但是《委托书》授权范围不仅涉及授权侯宣东参与诉讼调解的内容,还有“落实后一切由侯宣东接管负责”的内容,该《委托书》是侯文斌、侯宣东及答辩人三方均认可的,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侯文斌自愿将涉案房产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侯宣东。从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侯文斌出具该《委托书》后,侯宣东以自己的名义履行缴纳房款的义务、实际占用房屋并出租受益、并且自2007年1月3日实际持有房屋权证,时间长达五、六年,被答辩人侯文斌对此始终未提异议,侯宣东已经成为事实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且是得到侯文斌事实认可的。以上也足以证明侯文斌将涉案房产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侯宣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侯宣东、苏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本案事实看,除了向法院出具的《委托书》包含将房产交给侯宣东接管的意思表示外,被答辩人侯文斌在法院组织的多次调解过程中,多次向法庭和答辩人一方表示,自己身体不好、年纪大了无人照顾,为了让孩子能够照顾他,愿意把房子和欠款都交给侯宣东接管。并且,被答辩人侯文斌还与侯宣东一起到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家里,当着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家人的面再次陈述将房产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侯宣东的意思。此后,与该房产有关的转让款一直由侯宣东缴纳,该房产证由侯宣东一直持有,该房产也一直由侯宣东使用、受益,侯文斌在长达五、六年的时间里未提任何异议,也从未主动向答辩人缴纳房款。答辩人基于对被答辩人侯文斌以及侯宣东真实意思表达的理解,按照约定将房产过户到侯宣东名下,这完全符合侯文斌、侯宣东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内心确信被答辩人已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侯宣东是符合事实的,被答辩人认为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侯宣东、苏纹、高绍杰、徐辽辽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侯文斌在上述诉讼中出具的委托书授权范围,除了授权侯宣东参与诉讼调解的内容,还有“落实后一切由侯宣东接管负责”的内容。被申请人山东多星电器有限公司基于对申请人侯文斌和被申请人侯宣东的父子关系及上述二人与其自身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信任,确信申请人侯文斌已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其子侯宣东,并积极与被申请人侯宣东接洽处理涉案房产事宜。侯宣东以自己的名义履行缴纳房款的义务、实际占用房屋并出租受益,且自2007年1月3日实际持有房屋权证。这一过程历时六年,申请人侯文斌对此始终未提异议。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山东多星电器有限公司既不具有损害申请人侯文斌的故意,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该公司与被申请人侯宣东、苏纹签订《淄博市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不符合恶意串通的法定情形。申请人侯文斌关于上述《淄博市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侯宣东支付约定转让款后,被申请人山东多星电器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至被申请人侯宣东名下。被申请人高绍杰、徐辽辽出于对房产登记公示效力的信任,与被申请人侯宣东、苏纹签订《淄博市房屋买卖协议》,并在支付对价后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据此应当认定,申请人侯文斌关于被申请人侯宣东、苏纹与被申请人高绍杰、徐辽辽恶意串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高绍杰、徐辽辽向被申请人侯宣东、苏纹支付的购房款均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侯文斌对被申请人高绍杰、徐辽辽给付购房款真实性的质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文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平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方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