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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秀玉与黄朱旺、黄爱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玉,黄朱旺,黄爱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陈秀玉,女,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朱旺,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爱银,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秀玉与被告黄朱旺、黄爱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朱旺、黄爱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玉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黄朱旺向案外人谢朱玉(原告堂姑)借款,谢朱玉介绍被告向原告陈秀玉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利息支付到2014年年底。2015年2月15日,双方结算之后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款5200元,尚结欠利息款13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俩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所以要求俩被告共同还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朱旺、黄爱银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2月止欠利息13000元,从2015年2月起截止2015年6月利息暂计5600元,共计18600元,之后月利息按2%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朱旺、黄爱银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系原始凭证,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黄朱旺向原告借款7万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结欠利息款13000元,月利率2%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年7月份,被告黄朱旺通过原告堂姑谢朱玉向原告陈秀玉借款。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2%。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朱旺向原告陈秀玉借款7万元,结欠利息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朱旺应当清偿。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朱旺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黄朱旺与被告黄爱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朱旺、黄爱银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朱旺、黄爱银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朱旺、黄爱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秀玉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朱旺、黄爱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秀玉利息款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黄朱旺、黄爱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