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思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思峰,农民。2011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1日因赌博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3年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思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思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思峰在其居住的莒南县经济开发区白龙居家中贩卖给蒋某约0.5克冰毒。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思峰在其居住的莒南县经济开发区白龙居家中贩卖给蒋某约0.5克冰毒。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思峰在其居住的莒南县经济开发区白龙居家中贩卖给穆某约0.3克冰毒。4、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思峰在其居住的莒南县经济开发区白龙居家中贩卖给穆某约0.2克冰毒。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蒋某、穆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思峰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思峰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思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持有异议,辩称,第1起卖给蒋某100元的毒品;第2起不存在。第3起穆某找我要毒品,我给了他一点毒品。第4起,穆某给我充了80元的游戏币。卖给穆某一次200元的冰毒,充80元的游戏币一次。对毒品数量有异议,根据市场价格,指控的数量过高。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思峰在其居住的莒南县经济开发区白龙居家中贩卖给蒋某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思峰在其家中贩卖给蒋某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1至2起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蒋某于2015年2月2日的证言:我从“老黑”(被告人李思峰的外号)手里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2月份,赵丹开车拉着我去找“老黑”,买了350元的冰毒,重约0.5克,赵丹拉我去了他家,我和赵丹吸食了。第二次是2014年8月份,我向赵丹要了“老黑”的电话,问“老黑”是否有冰毒,“老黑”说有,我去了他家,他从锅台底下拿出0.5克冰毒,我付给“老黑”350元钱。(2)被告人李思峰于2015年3月30日的供述: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蒋某找我拿过100元的冰毒,当时他去我家找我拿的。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蒋某打电话给我要拿100元的冰毒,他去我家找我拿的,我把藏在锅屋锅底下的那包冰毒拿出来,分出约0.5克给了他。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思峰在其家中贩卖给穆某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思峰在其家中贩卖给穆某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3至4起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穆某于2015年2月26日的证言:我和李思峰认识多年了,我和杨某一起找李思峰买过两次冰毒。去年阴历10月份买了一次,阴历11月份买了一次,每次都是200元的,200元买0.3克冰毒。(2)证人杨某于2015年2月12日、3月25日的证言:我和穆某一共去找李思峰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去年秋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晚上下雨,穆某开车拉着我到了李思峰家门口,我没下车,李思峰下车后,过了几分钟,和李思峰一块上了车,李思峰拿出一个冰壶,拿出一点冰毒到进锅子里,我们三人烤着吸食了,穆某和李思峰怎么交易的我不清楚。今年1月份,我和穆某还有文某、宋某一块去找李思峰买了100元钱的冰毒。(3)证人文某、宋某的证言,均证实与杨某一起在穆某的车上吸过冰毒,冰毒是穆某联系买的,宋某出了100元钱。(4)辨认笔录:杨某辨认出李思峰。(5)被告人李思峰于2015年3月30日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晚下雨,穆某打电话给我,说要200元的冰毒,我让他去我家找我,我接着给岭泉一个卖冰毒的男子打电话说要2克冰毒,让他送到我村北边大路上。时间不长,“羊蛋”(杨某的外号)开车拉着穆某去了,穆某上了我家,给了我200元钱,卖冰毒的男子来了之后,我给了他不到300元钱,他给了我1.2克冰毒,我和穆某、“羊蛋”在穆某的车上吸了一点,剩下的给了穆某约0.3克,我留了约0.2克。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穆某开车上了我家,说有美女想弄点冰毒,我给了他约0.2克冰毒,他说给我充100元的游戏币,后来给我充了80元的。本案尚有如下综合证据:(1)现场笔录及扣押清单。(2)发破案经过: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思峰在其家中被抓获。(3)莒南县公安局对李思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思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第1、2起,证人蒋某证实从被告人处购买两次冰毒,被告人李思峰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卖给蒋某两次冰毒,每次100元的。第1、2起的交易额,采纳被告人的辩解,确认每次的交易额为100元。被告人李思峰关于第2起事实不存在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第3起,证人穆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思峰的供述一致,交易毒品的价格是200元,该起交易额确认200元。第4起,证人杨某、文某、宋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思峰的供述一致,交易毒品的价格是100元,该起交易额确认100元。被告人李思峰对指控贩卖的毒品数量有异议,因此该案对被告人李思峰以交易毒品的次数量刑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思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厉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