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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高鹏与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耿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高鹏,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被告耿威,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原告高鹏诉被告耿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下余39000元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立案之日(2015年6月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威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向高鹏借50000(伍万元整)耿威.4128261983071175132013年1月1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还款11000元,剩余39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以被告不予偿还下余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立案之日(2015年6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相关精神,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鹏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为388元,由被告耿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许伟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