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玥宁与陈加旺、乐连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玥宁,陈加旺,乐连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陈玥宁,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旺,男,1957年5月7日出生。被告乐连珠,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陈玥宁与被告陈加旺、乐连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玥宁的委托代理人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旺、乐连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玥宁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加旺偿还给原告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19200元,合计人民币99200元;被告乐连珠对被告陈加旺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为15360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被告陈加旺、乐连珠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加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加旺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8日止。尔后,原告向被告陈加旺催讨未果,被告陈加旺尚欠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15360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合计人民币95360元。另查明,被告陈加旺与被告乐连珠于1996年6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陈加旺出具的借条一份,大田县档案馆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玥宁与被告陈加旺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加旺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陈玥宁要求被告陈加旺偿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15360元,合计人民币9536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加旺与被告乐连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乐连珠、陈加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加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乐连珠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加旺、乐连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加旺、乐连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玥宁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15360元,合计人民币9536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陈加旺、乐连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初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