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兴杰与卢怀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杰,卢怀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156号原告王兴杰,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克锋,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怀春,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杰与被告卢怀春、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峰,被告卢怀春、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杰诉称:2014年6月19日13时20分许,原告王兴杰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卢怀春驾驶的汽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兴杰负全部责任,被告卢怀春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17192.52元(其中医药费42261.91元、伤残赔偿金87376.8元、误工费43800元、护理费3720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3.56元、交通费600元、法医学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2万元。庭审中,原告王兴杰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43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怀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他的车投了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事故责任、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因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他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3时20分许,原告王兴杰驾驶无牌号重庆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区西二环路张肃公路什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卢怀春驾驶的甘GE0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王兴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兴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卢怀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部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骨折、2型糖尿病。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花医药费21279.67元,门诊医疗费1080.7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王兴杰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8939.64元,门诊治疗费1164.08元,共计42464.09元。原告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等问题委托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九级、十级两项伤残。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损伤治疗终结时限、误工损失综合评定为1年,伤后前2个月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0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卢怀春驾驶的甘GE07**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兴杰在治疗期间,被告卢怀春支付医疗费5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兴杰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007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票据、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兴杰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与被告卢怀春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王兴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怀春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王兴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卢怀春驾驶的甘GE07**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兴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所确立的交强险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即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应以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交强险的本质特性主要在于将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分担,以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的医疗救助,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功能;其目的在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该责任限额即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卢怀春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王兴杰人身损害的后果,而与之相撞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卢怀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称其只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200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伤后在医院进行的治疗是必要的,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也证实原告接受治疗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2464.09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其他费用,根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伤残赔偿金87376.80元(20804元/年×20年×21%),护理费37200.25元(87.53元/天×60天×2人+87.53元/天×30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38.39元(5272元/年÷12×3×21%÷2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治疗实际情况,交通费为必须的支出费用,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必要的支出,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兴杰的各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现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不予涉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也即本起交通事故因其而引起,全部过错在于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兴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兴杰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怀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60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缴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王兴杰。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尚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