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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月强与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月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3297号原告:李月强。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25-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义。委托代理人:李靓。委托代理人:刘守安。��告李月强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强及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靓、刘守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东区的商品房,建筑面积93.69平方米,总房款442217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现被告逾期交房,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逾期交房事实存在,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逾期297天,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93.69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44221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单体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讲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按逾期时间,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房款,但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才为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证、入住通知书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共计296天的违约金13090元(按总房款442217的日万分之��,以元单位四舍五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月强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3090元(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