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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杜某甲,男,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在同学婚礼上相识并开始恋爱,3个月后举行婚礼,2006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杜某乙,同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1年7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儿子杜某乙的事实;3、(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杜某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2月在同学婚礼上相识并开始恋爱,3个月后举行婚礼,2006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杜某乙,同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2013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同时查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无固定职业,婚生子杜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悉心照顾,原告张某应给予被告一定经济补助。婚生子杜某乙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均已适应,故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张某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由原告张某给予被告杜某甲经济帮助金3万元。三、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杜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原告张某每年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6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000元(2015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以后每年的小孩抚养费,由原告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3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元。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原告张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世群审判员杨绪文人民陪审员刘晓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洪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