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杜传江、吴玉等与陶建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传江,吴玉,葛景,杜某,陶建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杜传江,男,生于1961年9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吴玉,女,生于1963年2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葛景,女,生于1990年4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杜某。法定代理人:葛景,女,生于1990年4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张寨居委会杜庄**号(系杜某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璞,男,生于1979年10月13日,汉族,住湖北省襄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机构代码:X0220692-6代表人:牛兴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916198-X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详营、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传江、吴玉、葛景、杜某与被告陶建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传江、吴玉、葛景、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陶建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代理人曹详营、李国文、被告人保财险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陶建璞的司机乔玉彪驾驶的鄂F×××××、鄂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亲属杜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亲属杜玄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89236.25元。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杜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四原告身份、与死者的关系、赔付标准应按城镇标准;2、结婚证,证明死者杜玄和葛景是夫妻关系;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比例;4、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3000元;5、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杜玄死亡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刑事部分已处理过;7、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被告陶建璞辩称:其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投保商业险属实;针对原告损失,应当提供真实有效证据证明;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比例赔付;超过部分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该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投保单和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合同条款有效,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径行理赔。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我们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证明按照条款约定赔付。四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被告陶建璞和二保险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四原告对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陶建璞的司机乔玉彪驾驶鄂F×××××、鄂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邓州市××与交通路交叉口东边处,与前边杜玄驾驶的未核发牌照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杜玄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乔玉彪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玄无证驾驶未核发牌照机动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陶建璞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6月5日,被告乔玉彪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2015)邓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乔玉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4月7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489236.25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陶建璞的司机乔玉彪驾驶的鄂F×××××、鄂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亲属杜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亲属杜玄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89236.25元。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玉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损失的数额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一、原、被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四原告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49266元,其中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4391.45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1535元{杜玄之女杜某141535元(每年15726.12元计算18年÷2)}、交通费500元。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本案四原告损失649266元,其中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外的费用539266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陶建璞的司机乔玉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539266元的70%即377486元,又因被告陶建璞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故被告陶建璞承担的377486元转由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乔玉彪和保险公司所辨,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传江、吴玉、葛景、杜某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传江、吴玉、葛景、杜某款377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陶建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视为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