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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滦南县长凝镇东暖泉村沿滦海公路行驶至姜泡收费站时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滦南县公安局接警后派员出警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交通警察大队对其采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9.5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滦南县长凝镇东暖泉村沿滦海公路行驶至姜泡收费站时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滦南县公安局接警后派员出警时发现被告人周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向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采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89.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姚某、马某、周某乙的证言;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综合材料、办案说明等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甲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本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昌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