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邢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邢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丙成、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被告人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邢某乙因家庭琐事与其叔叔邢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邢某乙使用拳头将被害人邢某甲右眼部打伤,经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其他书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邢某乙因使用拖拉机斗与原告人邢某甲发生矛盾,被告人对原告人进行辱骂进而殴打原告人,致使原告人受伤被送至东光县医院救治,原告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东光县医院费用清单1份、东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清单2份、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1份、鉴定费收据2张。被告人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但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邢某乙因家庭琐事与其叔叔邢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邢某乙使用拳头将被害人邢某甲右眼打伤,经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513.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误工费10186元÷365天×15天=418元;护理费46239元÷365天×15天=1900元;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医疗费1532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063.0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邢某乙供述,2014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其在叔叔邢某甲家,与邢某甲因拖拉机挂斗之事发生口角,其用一把三齿将拖斗的左侧轮胎扎破,邢某甲骂其并从角门附近拿了一把耙锄冲其打来,打在其肩部、腰部,其将耙锄夺过去,与邢某甲拳头巴掌的撕打起来,并用拳头冲着邢某甲的右眼打了几下,邢某甲倒在地上,还想拿东西打其,其又用拳头打了邢某甲右脸部几下,并将邢某甲摁住,给其父亲邢某丙打了电话,其父亲来后,其就走了。被害人邢某甲陈述,当天下午因其不给邢某乙帮忙,邢某乙将拖拉机斗左侧轮胎扎破了,邢某乙还用拳头冲其右眼打了几下,其右眼破了,倒在地上,被邢某乙摁住,邢某乙给邢某丙打了电话,一会儿邢某丙来了,说这事他管不了,让其报警。证人邢某丙证言,当天下午,其儿子邢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邢某甲家,其来到邢某甲家,看见邢某乙脸上有血在邢某甲家门口站着,邢某甲在院子里蹲着,脸上有血,其将邢某甲扶到屋里炕上坐下,给邢某甲端了盆水洗了洗,发现邢某甲右脸肿了。没看到双方怎么打的。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邢某甲之损伤暂定为轻伤二级,建议视力情况待治疗终结后根据委托机构申请再次评定;(2015)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邢某甲右眼下泪小管损伤伴溢泪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邢某乙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东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邢某甲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13063.02元由被告人邢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剩余部分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邢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邢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063.0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 一代理审判员 鲁晓娟人民陪审员 耿晓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