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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长明与王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明,王云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孙长明,河南濮阳人,现在云南省蒙自军分区服役。委托代理人沈晓云,寻甸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云磊(曾用名:王云吕),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孙长明诉被告王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明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明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以前同在云南省蒙自军分区某分队服役。2009年12月,被告王云磊服役期满退役。从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被告曾先后13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2013年3月3日,被告在蒙自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由被告王云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云磊未提交答辩意见。综合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逾期利息是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3年3月3日,被告王云磊向原告孙长明出具借条,借款金额6万元,并承诺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该借款。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7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7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部分款项汇入户名为曾某某、王某某等,账户合计金额3211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王云磊的结婚审查处理表、被告及其妻子曾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云磊与曾某某的身份信息,二人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经向当事人出示后,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孙长明与被告王云磊原系战友关系。2009年12月,被告服役期满退伍。在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分13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6万元。其中原告借给被告的部分款项是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曾某某、王某某等账户汇款,合计汇款总额为32110元。经查明,曾某某系被告的妻子、王某某系被告的父亲。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3月3日,被告王云磊向原告孙长明出具借款标的为6万元的借条,并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示,被告方出具了借条,并签字和按印,该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有充分的认识,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云磊在知晓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的行为,视为确认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王云磊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向原告孙长明的借款本金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云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长明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云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  范天赋审判员  李宏伟审判员  马雪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