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施某某。被告秘某甲。原告施某某诉被告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在××乡××村办理的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秘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等各方面的原因,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1、离婚;2、儿子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秘某甲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经过充分接触、了解之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来,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家照顾家庭、抚养老人孩子,家庭幸福,孩子成长也离不开母亲的悉心照顾,望法庭多作工作,盼望原告撤回诉讼回家团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长子秘某乙,××××年×月×日生次子秘某丙。因原告对被告不信任及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于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了两个儿子,现因家务琐事,原告对被告产生不信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有忠实的义务,原、被告既已结婚生子,就应当互相忠实,为孩子及对方考虑,只要双方多作沟通,互相理解,尚有和好之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