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常焕青与朱田香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焕青,朱田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焕青,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田香,女。委托代理人:杨振刚,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日昌,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焕青因与被上诉人朱田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田香原审诉称,2015年2月27日晚,常焕青与朱田香因邻里纠纷,闯到朱田香家中与朱田香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致朱田香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耳挫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常焕青赔偿朱田香医疗费5188元,误工费1419元,护理费429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4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83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朱田香放弃要求常焕青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常焕青原审辩称,朱田香所述与常焕青无关,常焕青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田香与常焕青为东西邻居。2015年2月27日晚,常焕青因朱田香家东偏房流水一事到朱田香家,常焕青与朱田香及其丈夫聂士元发生争执,后朱田香喊叫其子聂庆庆参与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朱田香受伤。朱田香于当日前往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日,支付医疗费5027.05元,住院期间由朱田香之夫一人护理。常焕青于当日将朱田香家东偏房东侧屋檐部分瓦片损毁。朱田香及其丈夫均为农村居民。常焕青对朱田香因伤害造成的损失至今未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犯,因侵权行为致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朱田香在与常焕青争执中受伤,常焕青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朱田香所受伤害系他伤或自伤,故常焕青应对朱田香因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田香喊叫其子参与争执,致使双方冲突加剧,最终发生损害事实,故朱田香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常焕青的责任。朱田香要求常焕青赔偿医疗费5188元、误工���1419元、护理费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朱田香要求常焕青赔偿营养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无医疗机构补充营养的意见;朱田香要求常焕青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朱田香该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田香放弃要求常焕青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常焕青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田香医疗费5027.05元、误工费423元、护理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6263.05元,常焕青��偿朱田香上述费用中的4384.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朱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常焕青负担。常焕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家因邻里纠纷,被上诉人之夫及子对上诉人殴打,造成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发生打架,其所谓受伤是诬赖,是自己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证据,即原审法院调取的广饶县公安局稻庄派出所对聂庆庆、聂仁杰、张玉英、项玉英、项春英、聂士元的询问笔录,只有聂庆庆、聂士元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打架��而聂士元、聂庆庆分别是被上诉人之夫及子,是被上诉人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项玉英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打架,原审判决认定项玉英证明打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田香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4384.14元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2015年2月27日晚,因被上诉人家东偏房流水一事到被上诉人家,并与被上诉人及其夫其子发生争执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打了被上诉人。原审中广饶县公安局稻庄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终结证明,能够证明当晚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有被上诉人朱田香受伤的事实。结合张玉荣、项玉英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夫在派出所的陈述,综合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将其打伤的证据明显高于上诉人,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原审判决依据证据规则综合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因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未打被上诉人,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审中广饶县公安局稻庄派出所的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涉案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涉案纠纷所造成的损失4384.1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焕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