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申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宋国民、杜玉民与宋国民、杜玉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国民,杜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国民,男。委托代理人:余长青,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玉民,男。再审申请人宋国民因与被申请人杜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国民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款项950000元,违背客观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原判决依据该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就“杜玉民是否负有安装楼顶的字的义务”的待证事实,原审在杜玉民自认的情况下,仍认定申请人对己方主张提供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聊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一、关于宋国民提出的原判决认定其已支付了950000元价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再审的事由。原判决依据杜玉民提交的“财产买卖合同”和“欠条”等书面证据,结合宋国民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的陈述,认定宋国民已支付950000元的设备款,在事实认定方面,并无不当,对宋国民的该项申请事由,不予支持。二、关于宋国民提出的原判决依据伪造的证据认定事实应予再审的事由。一是宋国民主张杜玉民提交的“租赁合同”是虚假证据,理由是“嘉和宾馆就一个公章,还有一个发票章,再没有其他的章,杜玉民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章我没见过”、“合同上的章与现在的章不一致”,而该合同在宋国民受让宾馆设施及设备之前已经成立、宾馆楼顶在双方交易时及原审中处于广告公司承租状态,宋国民所称“嘉和宾馆实际公章为济南市历下区嘉和宾馆”,不足以否定济南文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哲公司)承租楼顶广告位的事实。二是原审庭审中,合议庭询问宋国民楼顶广告位现行承租人,宋国民作为嘉和宾馆的现行经营者,陈述“不太清楚,我庭后问一下”,合议庭告知其“2日内书面回复,否则视为认可租赁给文哲公司”,因宋国民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书面回复,原审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楼顶的字由实际承租楼顶的广告公司免费进行了安装,并无不当。对宋国民的该项申请事由,不予支持。三、关于宋国民提出的杜玉民负有安装楼顶广告字的义务的抗辩,因杜玉民已经认可,无需举证,原审认定宋国民就该项主张举证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的事由。第一,“安装楼顶的字”与“支付50000元余款”的关系。宋国民称依据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和杜玉民的陈述,原审应认定安装楼顶的字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卖方的合同义务,但审查杜玉民的陈述及宋国民提供的录音证据,杜玉民表述内容一致,即:“租赁嘉和宾馆楼顶的广告公司未将楼顶的广告牌安完,待安装完后,宋国民再行支付50000元的余款”,与宋国民“转让之前的事我不知道。我接过来的时候,还没安完字,说的是安装完我再给他5万元”的陈述一致,“安字”与“付款”两个行为,即便是条件关系,实际负责安字的既非卖方,也非买方,而是承租楼顶广告位的广告公司,双方当事人对此是明知的。第二,楼顶的字由实际承租楼顶的广告公司免费安装,买方支付余款的条件已具备。就“嘉和商务宾馆”、“嘉和宾馆”广告字由谁实际安装,双方当事人提出了不同的主张:杜玉民主张由承租楼顶广告位的文哲公司免费安装,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嘉和宾馆楼顶广告位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前后一致;宋国民主张由山东红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安装,提供了红旗公司出具的收据、发票及书面证明等证据,在楼顶已经出租给其他广告公司用于广告经营的情况下,宋国民自行花费65000元让红旗公司安装楼顶的字,存在疑点。其作为宾馆的经营人,对合议庭关于楼顶广告位实际承租人的询问,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回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采信杜玉民的主张,认定楼顶的字由实际承租楼顶的广告公司免费安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楼顶安字不属于“财产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宋国民尚欠杜玉民50000元价款、楼顶的字已经安装完毕等事实,原审确认了宋国民不能免除支付50000元余款的义务。根据以上两点,原审确定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宋国民称原判决确定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宋国民的该项申请事由,不予支持。综上,宋国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国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于景涛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