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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茫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韩雪琴诉赵永秀、陶亚楠民间借贷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琴,赵永秀,陶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茫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韩雪琴,女,汉族,1945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龙,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佳贵,男,汉族,1941年8月15日出生,系原告韩雪琴前夫。被告赵永秀,女,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亚楠,男,鄂伦春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被告陶亚楠,男,鄂伦春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原告韩雪琴诉被告赵永秀、陶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雪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付佳贵,被告赵永秀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陶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琴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赵永秀因父亲生病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8月16日还清。后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分10年还清,由陶亚楠自愿担保,时至今日未见分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实现其诉求,原告韩雪琴当庭出示证据:1、2010年8月16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韩雪琴现金80000元,还款日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人赵永秀,担保人马丽娟”,拟证明被告赵永秀向原告韩雪琴借款80000元;2、2011年11月27日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赵永秀向韩雪琴借款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并加收利息每1元每1月为1分5厘计算”,拟证明双方就还款事项重新约定期限及利息;3、2012年2月7日脱保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80000元,原担保人马丽娟脱保,由陶亚楠担保。被告赵永秀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陶亚楠辩称,该欠款已在敦煌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在还款过程中,故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为证实其抗辩意见,被告陶亚楠当庭出示证据:1、2010年8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有被毁的痕迹),拟证明当时原告代理人付佳贵以该借条已烧毁为由,让被告赵永秀重新将被借款人换为付佳贵出具了借条,付佳贵依据此借条已向敦煌市人民法院起诉,现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2、出示敦煌市人民法院交款凭单10份,拟证明该欠款在还款过程中。原告韩雪琴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1年2月27日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3份、敦煌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5页、敦煌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份、民事立案信息登记表复印件4页,证实被告赵永秀因民间借贷纠纷在2011年2月至11月间三次以被告身份在敦煌市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本案与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均无关联;2、2015年7月29日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马丽娟为被告赵永秀借款担保的情况。对以上证据,经质证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赵永秀向原告韩雪琴借款8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6日还清。被告赵永秀向原告韩雪琴出具借条一份。后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该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分10年还清,由陶亚楠担保,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不还的违约金。被告今日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赵永秀在2011年2月至11月间因欠付佳贵、刘付英、贾敏欠款159000元分别三次被诉至敦煌市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雪琴与被告赵永秀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虽约定借款于2024年1月1日届满,但被告赵永秀及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陶亚楠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主要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韩雪琴要求被告赵永秀支付所欠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亚楠自愿为被告赵永秀担保,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永秀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陶亚楠辩称该欠款已在敦煌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属重复起诉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雪琴返还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80000元;二、被告陶亚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永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祁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