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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康诉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孙德康,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昌郁,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德康诉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德康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国洪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康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康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芦山县向阳路向阳小区1幢2单元5层5-2号房,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交付该房。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297263元。按合同约定,若逾期交房超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继续履行,且被告应在实际交付该房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芦山县向阳路向阳小区1幢2单元5层5-2号房;2.依法判令被告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的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秦槐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芦山县向阳路向阳小区1幢2单元5层5-2号房,交房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前,逾期交房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该合同在芦山县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4.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1日取得了芦山县向阳小区商品房的预售资质。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视为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审中,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现对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客观,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房款及合同约定同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位于芦山县芦阳镇向阳路“向阳小区”商品房项目由被告开发,2013年2月1日被告取得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外出售该小区商品房。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O:0805666号的收据1张,收据记载收到孙德康购房(1-2-502号)款297263元,并加盖被告公章。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向阳小区”1幢2单元5层5-2号商品房住宅一套,原告采取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在2015年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1.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3.被告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等手续。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芦山县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2015年1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芦山县“向阳小区”商品房项目,现处于未竣工的停工状态,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相关的市政设施未达到使用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房违反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现该房屋处于未竣工的停工状态,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相关的市政设施未达到使用条件,且无法确认房屋何时能竣工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暂不能履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后另行起诉。同理,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由于被告向原告实际交房的时间无法确定,亦无法确认违约金数额与支付时间,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被告实际交房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德康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原告孙德康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国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