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宾与杜林贵、陈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宾,杜林贵,陈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王宾,男,1968年1月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邓仕福,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林贵,男,1976年8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陈静平,女,1988年3月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XX,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宾诉被告杜林贵、陈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王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仕福、被告陈静平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林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杜林贵以在外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宾借款35万元;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静平辩称,被告杜林贵现在在外地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杜林贵称不记得原告处借款;原告没有出示借款3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取款记录;被告陈静平虽系被告杜林贵妻子,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被告陈静平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静平与杜林贵系夫妻,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杜林贵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据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宾现金人民币35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人杜林贵、担保人安先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杜林贵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借据原件、银行转款凭证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原不认识被告杜林贵,是安先良担保借款,借款时被告杜林贵在外地,2013年3月24日通过合伙人张东林的账户转账给被告杜林贵,2013年5月23日被告杜林贵补写借条;原告同时申请安先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安先良证实原告与张东林合伙在往外放钱,自己与原告熟识,被告杜林贵向自己借钱,当时自己没有,故由自己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13年3月24日原告银行转款3290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现金支付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要求被告杜林贵偿还借款,提供了被告杜林贵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据,同时证人安先良亦证实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杜林贵虽提出自己记不清该借款,但其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并否认。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杜林贵应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被告杜林贵与被告陈静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静平需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林贵之间的债权债务符合该条规定,否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现被告陈静平并未举证证明,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静平有责任偿还。综上,原告王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杜林贵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杜林贵之间有支付利息约定,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支持原告诉讼催收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该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林贵、被告陈静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饶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