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郭某某,贾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17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农民,现居定襄县晋昌镇城内村东关街南九巷。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22日出生,定襄县杨芳乡智村人,农民,居本村29号。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定襄县晋昌镇西河头村人,农民,居本村483号。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郭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用贾某某作担保,经定襄县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中介公司收取1.5%的中介费用,借期为2个月。逾期未归还按照1.5%收取逾期利息,每日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结息至2014年10月11日,之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郭某某、贾某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经襄县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20000元整,并由贾某某作担保。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借���一支,载明“今借到樊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限期两个月,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止,每月按照借款总额支付息款1.5%,中介综合费用1.5%,到期一次性偿还。”落款人处由郭某某签名捺印,担保人处由贾某某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樊某某、被告郭某某、贾某某、定襄县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担保书,其主要内容为“定襄县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中介,贾某某为担保人,郭某某为借款人,樊某某为出借人,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止,月息为借款总额的1.5%,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并由郭某某、贾某某、樊某某、定襄县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名捺印(盖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郭某某结息至2014年10月11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经询问证人樊秀亭、樊瑞祥,均陈述称“经定襄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由贾某某为担保人,被告郭某某向樊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每日收取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郭某某结算利息至2014年10月11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借款协议、借款担保书、证人证言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亲自签名捺印,且有借款协议、借款担保书佐证。庭审中证人樊秀亭、樊瑞祥均证实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11日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2万元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担保书》第五条约定“本担保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中介综合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自动失效。”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贾某某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原告要求担保人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樊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应以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在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霍爱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