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善武诉古浪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武,古浪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中行初字第23号原告陈善武,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黄花滩乡黄花滩村**组村民。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东,县长。委托代理人严武林,古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杰,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善武与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武,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武林、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浪县畜牧兽医局、古浪县黄花滩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决定受理陈善武信访事项,并向陈善武送达了受字(2014)001号《关于陈善武同志信访事项的受理通知单》,当日作出古牧医、黄政信访初字(2014)0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陈善武不服向古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古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古政信复字(2014)0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陈善武仍不服又向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武政信复字(2015)0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撤销古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古政信复字(2014)0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责成古浪县人民政府重新办理并答复申请人。古浪县人民政府未重新办理并答复申请人陈善武,陈善武认为古浪县人民政府属行政不作为,向本院起诉。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依法履行职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古浪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疑似小反刍兽疫疫区进行封锁的命令(古政令(2014)11号);2.古浪县小反刍兽疫疫情应急专家组成员名单;3.古浪县人民政府扑杀令((2014)第2号);4.关于实施古浪县黄花滩乡小反刍兽疫扑杀中做好群众工作的方案(武防指发(2014)5号);5.关于切实加强小反刍兽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古办发(2014)16号);6.强制免疫告知书复印件(陈善武);7.畜禽免疫档案复印件(建新组陈善武等8户);8.关于黄花滩乡村民陈善武家羊只注射小反刍兽疫疫苗后死亡情况论证会议记录;9.古浪县人民政府关于聘任许乐年等7人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古政发(2014)49号);10.蒋万发高级畜牧师,许国权、朱希梧高级兽医师资格证复印件;11.古浪县畜牧兽医局关于黄花滩乡小反刍兽疫紧急免疫的情况说明;12.扑杀补偿协议(样本);13.甘肃省财政厅关于核定2015年活羊和奶牛布病扑杀补助标准的通知(甘财农(2015)31号);14.关于印发《甘肃省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甘财农(2005)11号);1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古牧医、黄政信访初字(2014)001号);16.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古政信复字(2014)06号);17.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武政信复字(2015)03号)。上述1-6号、9-11号、15-16号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7-8号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陈善武羊只注射疫苗的时间、数量、羊只死亡时间、数量及并非因疫苗应激反应导致死亡的情况。12-14号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强制扑杀补偿标准。17号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撤销古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古政信复字(2014)0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责成古浪县人民政府重新办理并答复申请人的情况。同时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小反刍兽疫防治技术规范》,用以证明其依法履行职责。原告陈善武诉称:2014年元月份古浪县黄花滩乡黄花滩村养殖小区羊只发生了小反刍兽疫疫情,古浪县政府划定了疫点、疫区。县畜牧兽医局对全县羊只进行了免疫注射。1月25日原告收到关于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告知书》,当天县畜牧兽医局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养殖的羊只注射了疫苗。1月29日原告的羊只开始出现死亡现象,止2月13日原告的羊只共死亡63只。2014年5月21日原告多次到县、乡政府上访,要求对自家羊只的死亡进行经济补偿。2014年9月古浪县黄花滩乡人民政府与古浪县畜牧兽医局作出古牧医、黄政信访初字第(2014)0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古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申请。2014年11月18日古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古政信复字(2014)0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告不服该意见书,又向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武政信复字(2015)0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为撤销古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古政信复字(2014)0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责成古浪县人民政府重新办理并答复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事项进行重新办理。原告的羊只在2014年1月25日注射疫苗后,1月29日开始死亡,在《告知书》第2、3条中说明疫苗免疫注射可能会出现过敏反应且21天内不得出售、交易、屠宰。原告认为这21天内出现任何伤亡都跟注射疫苗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六条和《甘肃省动物防疫条列》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应当进行经济补偿。因此,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执行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武政信复字(2015)0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古浪县公安局古公(城)行处决字(201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古浪县畜牧兽医局、古浪县黄花滩乡人民政府受字(2014)1号《关于陈善武同志信访事项的受理通知书》;3、古浪县畜牧兽医局、古浪县黄花滩乡人民政府古牧医、黄政信访初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古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古政信复字(2014)0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5、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武政信复字(2015)0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陈善武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只涉及被告未履行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2015)03号关于“责成古浪县人民政府重新办理并答复原告”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即使被告的要求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也只能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而不能直接要求法院责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二、被告就陈善武死亡羊只不具有法定补偿义务。县畜牧兽医局对全县所有羊只进行了强制免疫注射。1月25日,陈善武的羊只注射了小反刍兽疫疫苗,1月29日,陈善武的羊只开始陆续死亡。随后,被告对陈善武死亡的羊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根据兽疫疫苗注射的常规情况,疫苗过敏反应发生的死亡一般出现在疫苗注射后的4-5小时内或在疫苗注射过程中。陈善武的羊只死亡发生在疫苗注射4天后,时间间隔过长,不属于因疫苗过敏反应导致的死亡,死亡的羊只进行无害化处理属正当行为。故被告对陈善武羊只死亡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偿义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除11号外,陈善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1号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63只羊的死因与注射疫苗有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原、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2014年1月份,古浪县黄花滩乡黄花滩村养殖小区羊只发生了小反刍兽疫疫情,为迅速控制疫情,防止疫情扩散,古浪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古政令(2014)第1号《关于对疑似小反刍兽疫疫区进行封锁的命令》,划定黄花滩乡黄花滩村移民点养殖小区为疫点;疫点外三公里内东至西靖乡高峰村移民点,西至黄花滩乡黄花滩村立交桥,南至黄花滩乡黄花滩村南界,北至六号移民点为疫区;疫区外10公里内东至西靖乡高峰村,西至黄花滩乡二墩村,南至黄花滩乡黄花滩村南界,北至黄花滩乡黄花滩村为受威胁区。2014年1月24日又作出古政令(2014)第2号《扑杀令》,决定立即对疫点内所有病畜和同群易感畜进行扑杀,并对病死畜、扑杀畜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古浪县人民政府还决定统一抽调防疫员并进行技术培训,由畜牧兽医局统一提供疫苗,对全县所有羊只进行免疫注射。原告陈善武住地为受威胁区。2014年1月25日防疫员向原告陈善武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陈善武在告知书上签了名,防疫员对原告陈善武羊只进行了疫苗注射免疫,2014年1月29日原告陈善武羊只开始死亡,截止2014年2月13日共死亡63只。根据农业部《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相关规定,古浪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陈善武的死亡羊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原告陈善武认为63只羊的死亡是注射疫苗所致,多次上访古浪县黄花滩乡人民政府和古浪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要求经济补偿。2014年9月11日古浪县黄花滩乡人民政府与古浪县畜牧兽医局作出古牧医、黄政信访初字第(2014)0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其羊只死亡原因不明,且发生在小反刍兽疫疫点以外,死亡羊只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和政策规定,所以不予补偿。原告陈善武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古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2014年11月28日古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古政信复字(2014)0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古浪县畜牧兽医局作出古牧医、黄政信访初字第(2014)0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答复意见明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原告陈善武对该复查意见仍不服,又向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经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认为,古浪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未能正确说明申请人不能享受相关补偿的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武政信复字(2015)0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撤销古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古政信复字(2014)06号),责成古浪县人民政府重新办理并答复申请人。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未办理和答复陈善武。本院认为,原告陈善武对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武政信复字(2015)0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没有意见,只是认为古浪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未按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重新办理并答复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给予补偿。”因此,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有对原告陈善武的诉请是否支持做出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陈善武起诉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陈善武的羊只死亡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应在60日内办理并答复本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建民审判员 叶志卫审判员 梁俊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鹏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