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崔某某、汪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与深圳市鑫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崔某某,汪某某,汪某乙,汪某甲,汪某,深圳市鑫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53号原告孙某某,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崔某某,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汪某某,女,2008年1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汪某,系原告汪某某父亲。原告汪某乙,男,2014年6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汪某,系原告汪某乙父亲。原告汪某甲,女,2011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汪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深圳市鑫轩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和盐田路交叉口金水湾御园1栋A座14层1404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沙头角深沙路建工大厦五楼。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春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崔某某、汪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诉被告深圳市鑫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崔某某、汪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崔某某、汪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崔某某、汪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1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孙某某、崔某某、汪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负担。审 判 长 韩和平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玉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