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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健、金晓东等犯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金晓东,邢德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健,大连市就业管理中心退休代办部部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旭涛、杨清然,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晓东,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郝立阳、倪文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德成,大连远洋海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科,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健、金晓东、邢德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健、金晓东、邢德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健、金晓东、邢德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