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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任凌海市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私自制作支付凌海市某镇某村砖厂修路款3万元支出据一张,某村砖厂收据一张,将某村委会集体3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2014年7月14日9时20分,被告人周某某由其女儿周某陪同到凌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诉讼中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赔侵占款三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周某、尹某某、张某甲、鹿某某、张某乙、佟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收据及现金支出单据,案件线索材料移送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任凌海市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制作假支出据的手段,占有村委会集体资金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将赃款全部退还,可酌情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返还给凌海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凌海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艾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