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19号原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勇,男,汉族。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宣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诚安公司)诉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海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东主审,人民陪审员陈政民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诚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诚安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开发的世纪华丰文化广场项目售楼处消火栓系统和消防报警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为108,064元。根据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第7.2款规定:“经双方确认审计结果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第14.10款规定,保修期限为两年。2010年11月11日,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自动喷洒系统,增加部分价款为103,3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5月3日,被告下发《结算审定表》,结算价款为274,947元,在扣除总包管理费和现场配合费0.4万元后,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62,856元,但被告仅支付147,990元,尚欠115,066元未付。有鉴于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5066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世纪华丰·文化广场售楼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售楼处的消防工程施工。其中第3条承包方式及内容:包工包料;第4条工程工期:自2010年8月12日开工至2010年10月5日结束;第5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暂定为108,064元;第6.6条结算方式:甲方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报集团审批;第7.2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整理归档交给甲方、竣工结算并审计,经双方确认审计结果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第12.4条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应由乙方无偿保修,保修期限二年;第12.5条:竣工验收按沈阳市消防部门及消防规范规定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在承包方提交工程归档资料给甲方后予以结算;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工程又签订《世纪华丰·文化广场售楼处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增加自动喷洒系统施工,工程竣工日期由原2010年10月5日延至2010年11月30日结束,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暂定为103,351元……。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1年6月8日,沈阳市消防局出具沈公消验[2011]第124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即《关于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世纪华丰文化广场售楼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其中注明:“依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办法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审定表》一份,其中“集团财务总监”一栏手写注明“扣减总包管理费及现场配合费266,856*1.5%=0.4万元,结算总价262,856元”。该《结算审定表》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字。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47,9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世纪华丰·文化广场售楼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世纪华丰·文化广场售楼处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沈阳市消防局出具的沈公消验[2011]第124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算审定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世纪华丰·文化广场售楼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世纪华丰·文化广场售楼处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按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诉争工程,且该工程经沈阳市消防局验收合格,原、被告又签订了诉争工程的《结算审定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原、被告针对诉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62,85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47,99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4,866元(262,856元-147,99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保修金13,143元(262,856元*5%)事宜,故被告支付保修金的时间应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保修期满的次日,故该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9日;对于其余工程款101,723元[114866元-(262,856元*5%)],根据双方约定应为结算后30天内支付,故该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3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866元;二、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01,723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保修金)13,143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鸿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陈政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