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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灵山县太��镇那案村委会五队通往立石村委会交界处水泥路村道边与他人喝酒,适逢方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方某丁(2003年10月30日出生),方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方贵旺经过该处,被告人周某甲便叫被害人方某丁等人停车,但遭到被害人方某丁等人的拒绝。恰在此时,谢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路过该处,被告人周某甲随即叫谢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去将被害人方某丁等人拦截回来。谢某等人调转车头驾车将被害人方某丁等人追回到被告人周某甲喝酒的地方后,被告人周某甲手持一个啤酒瓶走向被害人方某丁等人,并用啤酒瓶砸向被害人方某丁等人,砸中被害人方某丁的颌面部,致使被害人方某丁的右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0日,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电���通知被告人周某甲到太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周某甲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谢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陈某、方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方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介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持啤酒瓶伤人,且侵害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周某甲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按要求按时到达指定场所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周某甲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邦超审 判 员  商达凤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