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诸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乳诸民初字第43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