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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诸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乳诸民初字第43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