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素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谢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素侠,谢宝强,谢金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侠。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宝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桥。上诉人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载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2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谢宝强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碑店市高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官派出所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张素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素侠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谢宝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素侠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素侠,女,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方官镇辛建店村132号;四、医疗费:26498.13元(法院认定);五、二次手术费:5000元;六、辅助器具费:1800元;七、护理费:37.44元/天×90天=3369.6元;八、误工费:37.44元/天×131天=4904.64元(法院认定);九、交通费(救护车费):5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十一、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十二、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3%=41869.2元(法院认定);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认定);十四、鉴定费:2000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宝强为原告垫付赔偿款32000元,原告在总诉讼数额中予以扣除;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谢宝强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谢宝强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谢金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十八、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宝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谢金桥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替被告谢金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十九、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伤情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估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九级伤残、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710.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增加46736.16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不予支持。误工费,被告有异议,且评定时间过长,故依据原告主张标准37.44元/天支持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1天。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故参照鉴定结论90天按30元/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系数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23%予以赔偿,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参照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0元。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张素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241.57元,扣除被告谢宝强垫付款32000元后,实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8241.57元。鉴于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谢金桥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41.57元。二、被告谢宝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免除被告谢金桥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53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张素侠的伤残鉴定有误。伤残鉴定报告与CT报告单存在明显矛盾,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两个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为100元∕天,应为50元∕天。三、护理期限和营养费均应按住院16天计算,而不应为90天。四、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求重新核定。五、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素侠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被上诉人谢宝强、谢金桥均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素侠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张素侠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损伤已构成IX伤残,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损伤已构成IX伤残。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意见认定张素侠为两个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不应认定两个九级伤残的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于2014年7月1日调整为每天100元,张素侠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原审法院按每天1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张素侠的伤残鉴定意见,支持其90天的营养费和护理期限亦无不妥。张素侠两个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超过人民法院通常掌握的一般标准。公估费和诉讼费系为查明案情的必要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