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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康与陆汉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黄康,农民。被告陆汉源,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瑜,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前进街89号。法定代表人罗成,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婷,公司职员。原告黄康诉被告陆汉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颖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志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康、被告陆汉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瑜、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案后,原告黄康即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5月8日,原告黄康向本院提交《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申请撤回本案的司法鉴定,本院于同日向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发出《退鉴函》,该鉴定中心签收后将本案鉴定材料全部退回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退回的鉴定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陆汉源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行经巴马县Y540线2KM+100M(那桃乡巴豪路段),在与相对方向驶来由黄康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黄康、陆汉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巴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汉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药费3318.27元。因伤势严重,期间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药费5655.22元。2014年2月27日,在巴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原告的各项损失得不到赔偿。由于被告陆汉源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陆汉源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89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676元、护理费669元、交通费256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共计15174.49元;2、××赔偿金以定残后的××等级为准确定,由被告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第2014(A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陆汉源承担主要责任;3、《协议书》,证明原告、被告陆汉源曾就交通事故自愿达成协议,真实有效;4、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百色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分别在巴马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开支医药费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往返治疗所开支的交通费;6、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坏,维修费为1600元,虽然该发票是被告陆汉源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但是原告的车还在维修中,庭后才能提供发票;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告陆汉源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桂M×××××号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发票显示维修费为1300元。被告陆汉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异议,由法庭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核实;被告陆汉源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陆汉源对其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与原告的证据7一致,证明陆汉源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辩称,被告陆汉源驾驶该事故车辆时为无证驾驶,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向被告陆汉源追偿的权利;根据医药费票据计算,医药费应为6569.02元;误工费应该根据实际治疗住院时间为准,因此认定误工时间为8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为8天;交通费发票应该以实际支出为准,有五张发票与事故发生的时间没有关联性,因此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车辆维修费是被告陆汉源的车辆修理费,而不是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因此该项损失也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陆汉源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认为:对证据4,其中与原告有关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可;对证据5,其中三张发票的乘车时间不在原告的治疗时间内,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是原告去治疗或者复查的往返车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陆汉源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7一致,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陆汉源、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均予以认可。对于本案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4,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不属于其医疗费用的票据,不予主张,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与原告的治疗相关联的证据予以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外出就医,实际开支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支持,结合证据4中原告外出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采信相关联的交通费票据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交通费为182元;证据6,该证据显示的车辆信息为桂M×××××号的维修费用,与原告的车辆桂M×××××号并不一致,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原告的桂M×××××号车辆维修费问题,庭后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被告陆汉源、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桂M×××××号车辆维修费为1300元。对于原告于本案立案后即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问题,在鉴定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司法鉴定,本院在向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发出《退鉴函》后,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该鉴定中心退回的鉴定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民事案件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据此,本案的鉴定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该期间依法不应计入本案的审理期限。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5日17时10分,陆汉源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陆鹏行经巴马县Y540线2KM+100M(那桃乡巴豪路段)时,在与相对方向驶来由黄康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黄康、陆汉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A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汉源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载人上道路行驶,与其他车辆会车时不能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靠右行驶,导致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康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27日,黄康与陆汉源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就本案的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签订《协议书》,但是至今双方均未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后,黄康分别在百色市人民医院、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开支医药费6569.02元,入院诊断为:1、右眼睑软组织挫裂伤;2、右眼下泪小管断离;3、脑震荡;4、双眼屈光不正。出院时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复查。黄康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其自行开支车辆维修费1300元。至今,原告黄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未得到及时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陆汉源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因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不同意调解而未能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依法有权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为6569.02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8973.49元,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天,该项费用应为800元(100元/天×8天);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复查,结合原告的病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30天,支持其误工费为2543.72元(66.94元/天×38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确需人员护理,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为535.52元(66.94元/天×8天);5、交通费,根据本院采信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182元;6、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维修费发票,确定为1300元;7、××赔偿金,因原告申请撤回委托司法鉴定,对于该项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1930.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陆汉源承担主要责任,则依法应由承保桂M×××××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陆汉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原告、被告陆汉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黄康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被告陆汉源向原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案中,原告依法应得到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1930.26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上述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向原告赔偿11930.26元。鉴于本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已经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此被告陆汉源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陆汉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巴马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1930.26元;二、驳回原告黄康对被告陆汉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黄康负担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负担70元。原告黄康已预交全部案件受理费179元,由本院退回89.5元给原告黄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康。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邓颖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韦志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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