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4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阳银亿万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孟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银亿万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孟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998号原告:沈阳银亿万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19-4号。法定代表人:屠赛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彬,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孟楠,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沈阳银亿万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物业公司)诉被告孟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力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银亿万万城一期业主,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缴物业费1043.52元及滞纳金250.44元,(被告家房屋面积86.96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每逾期1日,交纳欠费总额的3‰为滞纳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043.52元及滞纳金25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述的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不是事实,其实我与原告已经沟通过多次,最后一次是原告不与我谈了,说法庭上见。另外,如果我在园区内居住,如果原告的服务让我满意,我不会欠物业费,另外我不欠物业费,我是2010年2月份之后办理的入住,2011年我都交纳物业费了,2012年2013年因为我家室内被淹,物业公司以两年物业费的形式给我补偿了,我是2010年接到入住通知,因延期交房开发商补给我违约金3880元,我不欠原告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银亿物业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2011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沈阳银亿万万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银亿万万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沈阳银亿万万城(一期)提供物业服务事宜;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住宅物业服务费1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服务费:12元/月.人;交费期过后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2012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沈阳银亿万万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银亿万万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沈阳银亿万万城(一期)提供物业服务事宜;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住宅物业服务费1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服务费:12元/月.人;交费期过后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2013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沈阳银亿万万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银亿万万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沈阳银亿万万城(一期)提供物业服务事宜;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住宅物业服务费1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服务费:12元/月.人;交费期过后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2009年9月16日,案涉房屋取得《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86.96平方米。另查,被告拖欠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沈阳银亿万万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银亿万万城(一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作为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被告与原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因2009年9月16日,案涉房屋取得《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物业费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被告已交纳三年的物业费,且原告曾因被告家被淹为被告免除两年的物业费,故被告还需交纳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0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银亿万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立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