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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贲红、贲伟、王月、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贲红,贲伟,王月,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刘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贵,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小方,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贲红,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委托代理人:宋金玲,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贲伟,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委托代理人:宋金玲,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英达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镇青年农场。法定代表人:孔祥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鹤,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贲红、贲伟、王月、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0日,贲红、贲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贲红、贲伟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贲某的姐妹,2014年10月15日19时25分,王月驾驶辽A50**号轿车沿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体花园门前东侧与行人贲某发生事故,贲某被撞倒在地,头部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王月负事故全责,2014年10月17日,贲某死于自家楼道,2014年11月24日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贲某系因头部外伤造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水肿,脑疝,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未检见死者存在先天性畸形及原发性致死性疾病的宏观与微观改变。事故发生后,王月等没有给死者任何赔偿金、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月等给付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尸检鉴定费、停尸费(死亡至今)、丧葬费5万元;诉讼费由王月等承担。王月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教练车正常行驶,贲某是闯红灯被撞,撞的贲某腿部,其坐在地上,贲某受伤部位为左脚,头部并未着地受伤。后我带贲某去医院检查,我尽到了责任,已经调解并赔偿完毕,我给贲某4100元。合理合法的部分可以赔偿。金立得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王月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王月第一时间将伤者送至医院进行检查,并通知家属,而且当时撞的是腿部,且有医院CT的诊断报告,对于贲某的去世表示歉意,不同意贲红、贲伟的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辩称:对贲某的去世表示同情。保险公司与本案贲红、贲伟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贲某的死亡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鉴定书明确头部外伤是导致贲某死亡的原因,��以下事实可以印证交通事故并未造成贲某头部受伤: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贲某头部受伤的记载;第二,《鉴定书》中对于贲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部位描述明确,即“左脚损坏”;第三,《门诊病历》并无贲某头部受伤的任何表述,也无头部受伤的反应;第四,包括头部CT在内的《CT诊断报告单》描述贲某头部并无伤害,但诊断贲某曾有脑梗塞病症;第五,本案王月明确否认贲某在交通事故中有头部受伤情况。再根据《鉴定书》中“尸体检验”部分的描述,可以认定贲某头部左侧确有多处伤,所以结论为贲某头部外伤导致死亡。《鉴定书》中关于“贲某头部外伤系在交通事故中形成亦或其他原因所致,请有关部门结合案情调查解决”。综合以上全部事实,足以排除贲某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的可能,而有高度盖然性的是贲某的头部伤是在交通事故后形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贲某左脚损伤,驾驶员王月与贲某本人经交警队调解解决,王月已经向贲某本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贲某本人明确表示“此事故一次性结案,今后责任互不追究。”在贲某死亡后贲红、贲伟向法院起诉要求就贲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进行赔偿,实质上是对贲某生前行为的反悔。但是,反悔权只能由行为人本人来行使,而不能由其他人来代为行使,贲红、贲伟并不具有这样的权利。基于本案金立得公司不应就贲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贲红、贲伟的各项诉讼请求。因本案贲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因交通事故造成贲某左脚损伤的纠纷已由交警调解解决。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应该尊重和维护调解解决纠纷这一法定方式。同时,尊重死者本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依法驳回不具有���悔权的贲红、贲伟所提出的诉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50分王月驾驶辽A5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大东区东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体花园门前东侧,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贲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贲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2014年10月16日双方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东大队)申请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王月支付贲某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100元,此事故一次性结案,今后责任互不追究。2014年10月17日贲某被发现死于自家楼道内,当日,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前进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说明,排除他杀可能。2015年3月20日交警大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贲某死因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无法查清。特出具此证明。原交警大东大队(3132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撤销”。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死者贲某遗体存放于沈阳市回龙岗革命公墓,期间发生停尸费170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22日死者贲某遗体存放于尸检中心,期间发生停尸费9740元,尸检过程中共计发生运送遗体车费184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委托,2014年11月24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刑警学院)出具中警字(2014)357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贲某系因头部外伤造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水肿、脑疝,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该鉴定结论第5页倒数第四行载明“经系统的法医学解剖检验及组织病理学检查,未检见死者贲某存在先天性畸形及原发性致死性疾病的宏观与微观之改变。本例尸表检验,见死者头面部多处表皮剥脱(左前额部、左耳上、左耳廓、左耳屏、左眉弓及左面颊部由左耳屏前2.0cm至左眼下眼睑和右鼻根、右眼内眦处等多部位),分析应系相应部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第6页倒数第二行载明“急性硬膜下血肿在头部受外力作用后3天以内出现。本例据办案单位介绍,贲某于2014年10月15日19时2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发现死于自家楼道内。贲某头面部外伤系在交通事故中形成亦或其他原因所致,请有关部门结合案情调查解决”。2014年11月24日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沈车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27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轿车行车制动、转向性能合格,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有效。2、轿车前部为与行人碰撞接触部位。3、轿车碰撞速度约为32km/h。4、碰撞地点在人行横道外,距人行横道线东边缘东17.90m,道路中心线南1.20m处。另查,事故发生当日,贲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医大四院)治疗,经CT检查,检查项目为(头颅,平扫)(胸部,平扫)(全腹,平扫),诊断结果为:右侧顶枕叶及左枕叶脑梗塞,请结合临床。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脱髓鞘改变。经DR检查,检查项目为(左踝,正侧位),诊断结果为:左内踝骨质形态欠规整,请结合临床,必要时3D-CT检查。左踝软组织肿胀。王月支付贲某医疗费2,671.07元。又查,金立得驾校为肇事车辆辽A50**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王月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再查,沈河区大南街道省医院社区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贲某早年离异,无子女,父母双亡,其姐姐贲红,妹妹贲伟,别无其他亲属。沈河区档案馆档案记载,贲某于1998年2月19日��婚,无婚生子女。死者贲某遗体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22日停放于沈阳回龙岗革命公墓及尸检中心,期间共发生丧葬费、停尸费用共计14,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月与死者贲某于2014年10月15日18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贲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王月与死者贲某于2014年10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王月支付贲某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100元,并约定此事故一次性结案,今后责任互不追究。因贲某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经刑警学院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贲某系因头部外伤造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水肿、脑疝,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贲某头面部外伤系在交通事故中形成亦或其他原因所致,请有关部门结合案情调查解决”。综合本案案情,事故发生当日,贲某在医大四院治疗,经CT检查,检查项目为(头颅,平扫)(胸部,平扫)(全腹,平扫),诊断结果为右侧顶枕叶及左枕叶脑梗塞,请结合临床。经DR检查,检查项目为(左踝,正侧位),诊断结果为:左踝外伤,左内踝骨折?保险公司虽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中并无贲某头部受伤的记载且王月明确否认贲某在交通事故中有头部受伤情况,结合刑警学院鉴定书足以排除死者贲某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的可能,死者贲某的头部伤是在交通事故后形成。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死者贲某的头部伤是在交通事故后形成。交警大东大队(3132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作为简易程序并未详细描述贲某受伤部位,医大四院门诊病历显示死者贲某在事故发生当日20时20分在医大四院进行头部、胸部、全腹CT检查及左踝DR检查,23时检查结果��右侧顶枕叶及左枕叶脑梗塞,请结合临床,23时30分骨科会诊结果为左踝外伤,左内踝骨折?刑警学院鉴定报告载明:经系统的法医学解剖检验及组织病理学检查,未检见死者贲某存在先天性畸形及原发性致死性疾病的宏观与微观之改变。急性硬膜下血肿在头部受外力作用后3天以内出现。综上,本案无法排除贲某在本次事故中头部未受到伤害,因王月等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死者贲某的头部伤是在交通事故后形成,故王月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月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月虽与死者贲某达成和解协议,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与实际产生的损害后果差距过大,明显显失公平。贲红、贲伟作为死者贲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王月等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交警大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原交警大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举证责任在本案王月等。结合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司法鉴定书,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贲某在机动车道内步行,事故发生地点在人行横道外���距人行横道线东边缘东17.90m,道路中心线南1.20m处。死者贲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规定”。死者贲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因作为行人一方的贲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酌定,机动车一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金立得公司是辽A5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王月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金立得公司承担。肇事车辆辽A5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依法赔偿贲红、贲伟各项合理损失。辽A5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金立得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贲红、贲伟主张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符合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贲红、贲伟主张10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赔偿3万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贲红、贲伟主张的尸检鉴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贲红、贲伟主张丧葬费、停尸费部分,其中死者贲某遗体存放在尸检中心共计发生停尸费9740元,遗体运送费用184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贲红、贲伟主张的丧葬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23,15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014年10月20日沈阳市回龙岗革命公墓收取停尸费170元及贲红、贲伟另行主张的殡葬费用25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故对贲红、贲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本��王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垫付医疗费2,671.07元,该笔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王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贲红、贲伟死亡赔偿金45,265元(11万元-23,155元-11,580元-3万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贲红、贲伟死亡赔偿金326,406.5元{(511,560元-45,265元)×70%};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贲红、贲伟丧葬费23,155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贲红、贲伟停尸费11,58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贲红、贲伟精神抚慰金3万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月垫付医疗费2,671.07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5元,减半收取5,207.5元,由二原告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死者贲某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1、贲某受伤部位与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2、贲某头部受伤致死的外力应属在自家楼道内摔倒;3、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举证责任未完成;二、10月15日的事故已经结案,贲某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贲红、贲伟不具备处分其生前已处分完毕的权益的权利;三、王月不应承担70%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贲红、贲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贲红、贲伟辩称:本起事故是造成贲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月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上诉人金立得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贲某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完全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不足。重审时,应根据贲某发生��通事故后,到医院就诊时的病志记载、检查过程、医院诊断,以及贲某倒在楼梯时头部是否有外伤、该外伤与鉴定意见确认死者贲某系因头部外伤造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水肿、脑疝,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的部位是否吻合等因素综合分析两次事故是否与贲某死亡有因果关系,关系大小,并结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5元,退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