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徐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郜玉峰、代理审判员潘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二子,长子马某乙出生于2000年5月18日,次子马某丙出生于2009年6月10日。婚后几年共同经营毛皮生意,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被告对生意不管不问,成天喝酒,又与别的女人在男女关系上不清不楚,因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屡次殴打我,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已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马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我与原告通过自由恋爱认识,婚前有较好的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经过长时间了解后,我与被告于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于2000年5月18日婚生长子马某乙,于2009年6月10日婚生次子马某丙。孩子出生后一家人生活的其乐融融。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偶尔争吵,我认为夫妻之间偶有小摩擦也属正常,并未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我婚后努力赚钱养家,没有对生意不管不问,也没有成天喝酒。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如果以前的生活中有什么过错,我保证以后的生活中坚决改过,综上,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为了还我和二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不准原告与我离婚。二、我坚持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诉请的孩子抚养和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我不予答辩。综上,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为了孩子,为了整个家,我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不准原告与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8日婚生长子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6月10日,婚生次子马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22日,原告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长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这样那样的家庭矛盾,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所以,对原告诉请要求其与被告离婚,依法不应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审 判 员 郜玉峰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