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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稳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稳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2号抗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稳彪,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滑县。2001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康,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稳彪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李某某、孙某、贾某乙、贾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稳彪对原审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东、肖可明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刘稳彪及其辩护人张文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稳彪来到其居住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众和花园物业管理处办公室找到管理处主任、被害人贾某,要求其处理楼顶漏水问题。之后刘稳彪为对贾某施加压力,便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把小刀返回管理处,并与贾某发生口角,用刀捅刺贾某后跑出管理处。在管理处门口,被告人刘稳彪随即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候民警将其抓获。被害人贾某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系锐器伤致心肺破裂大出血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稳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稳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但本案确系因民事纠纷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对被告人刘稳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稳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刘稳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李某某、孙某、贾某乙、贾某丙因被害人贾某死亡的丧葬费3986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86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李某某、孙某、贾某乙、贾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民事纠纷未妥善处理而引发,但本案不是邻里之间因相邻权而起,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2、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无重大过错,本案较双方过错对等的故意伤害致死案量刑起点应当更高。3、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积极赔偿、真诚悔罪,且被害人亦未谅解。4、本案案发现场为管理处,且案发时有其他保安在场,被告人作案后逃跑可能性小,因此其虽有自首情节,但较之逃离现场后的主动投案,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小。因此本案不应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另外,本案被告人曾于200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具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一审判决对刘稳彪量刑畸轻,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稳彪持刀捅刺被害人多刀,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害人贾某在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一审判决定性准确,本案应在无期徒刑以上裁量刑罚。一审判决在量刑上确有错误,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的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刘稳彪上诉称: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明显的不作为和管理不当引发的,其行为是被对方激怒下的反射性行为,是无意识的误伤,且事后立即采取措施救护对方。其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有期徒刑六年。刘稳彪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因民事纠纷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而引发的本案并无错误。刘稳彪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刘稳彪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偏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0时许,上诉人刘稳彪来到其居住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众和花园物业管理处办公室找到管理处主任贾某,反映其住家楼顶因漏水修补后仍有裂缝的问题。贾某遂派人前去该楼顶查看情况。刘稳彪认为贾某在敷衍他,便离开管理处到自己车上拿了一把小刀,又返回管理处找贾某理论,并用刀捅刺贾某后被刘的妻子拉住。在管理处门口,刘稳彪随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候民警将其抓获。被害人贾某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安某的证言:我们家房子是买在塘下涌众和花园4A栋的最顶层1803房,我们是在2012年底搬进去住的,到2013年4、5月份雨季的时候,发现主卧和次卧屋顶漏水,就找管理处维修,但是管理处反复拖延,修了二次还是会漏水,后来2013年12月又修了第三次,因为没有下雨,所以不知道还会不会漏水。2014年1月26日早上,我老公刘稳彪上去楼顶看,发现修补的地方又裂开了,他看完回来之后我就感觉到他很窝火。为了消去他心中的火气,我就跟他说带女儿出去玩,他同意了。当我们到楼下时,他就把车钥匙给我让我带女儿先上车,他说去一下管理处。我以为他是去交停车费,进去没一会就出来了。他回到车边,打开驾驶位车门好像在找东西找了一会,我感觉他心里还窝着火,然后就看见他从驾驶位不知哪个位置找到了一把水果刀,就拿着水果刀又往管理处去了,于是我就把女儿留在车上,赶紧跟在他后面去了管理处。进去管理处后,我看见贾主任拿着水杯站在办公室门口,贾主任看见我老公手里拿着刀进去,就有点挑衅地对我老公说“没事,你往我身上捅,事情解决不了你就捅我嘛。”我老公听到这话就拿着刀上前了一步,贾主任也往前一步,继续点火说着“往我身上捅啊”,我看情况不对,就赶紧去拉我老公,他被贾主任这样一气更控制不了好像发疯似的要去捅贾主任,我死命都拉不住他,这时贾主任已经退到办公室里面去了,有个保安员也过来了,跟我一左一右地去拉我老公,保安员看他手里有刀就跑开了,而他也在这一瞬间就上前往贾主任身上连捅了两下,我看见第一下就捅在肚子的位置,第二下捅的位置比第一下稍上面一点。捅完之后,我老公就赶紧跑出来了,我也赶紧跟出来,我拉住了他,在管理处门口骂了他几句,还打了他一巴掌,这时他才好像清醒了一下,他把他的手机掏出来给我叫我报警,我让他自己报警,我听到他报警说自己在众和花园打架捅伤了人,叫警察过来。接着我再进去管理处看一下伤者,发现伤者一个手捂着胸口已经躺在门口地上了,衣服有两处创口,他的老婆也已经到了现场。我老公拿的水果刀是跟家里那些菜刀一套的,后来搬家时,我也不知道他是什么时候把水果刀放在车上了,我只看到他在驾驶位周围找出来,捅伤贾主任后扔在管理处外面地上,已经被民警捡走了。经辨认混杂照片,安某辨认出刘稳彪;安某指认了刘稳彪捅伤贾主任的水果刀的照片。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1月26日10时许,我在塘下涌众和花园管理处前台值班,当时看到一名业主(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是4A1803的业主)来找我们主任贾某,说他家房顶有裂缝,贾某就叫保安队长去查看一下,说过年工人都回家了,要等过完年才能修。然后那名业主就走了,过了大概几分钟,这名业主又来了,直接走到财务室找贾某,当时我一直在前台,听到业主和贾某吵了几句,之后我就听到贾某喊了一声“哎呦”,我就赶紧跑过去看,看见他们俩在财务室门口扭打,我就赶紧去拉,拉的时候我看见那名业主手上拿了一把刀,刀上有血,而且血还喷到我的脸上和脖子上,这时贾某就倒在地上了,我见他倒在地上就赶紧往外跑出去报警,在外面遇见巡逻的民警就把他们带到案发现场,发现那个业主在离小区门口不远处的地方,然后民警就把他控制住了。等我回到现场,发现贾某已经倒在地上不省人事了,120急救车来了以后,经过抢救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后来发现我的外套左边口袋上也被刀划破了一小块。经辨认混杂照片,李某辨认出刘稳彪就是与贾某扭打在一起且手上拿刀的人;李某指认了塘下涌众和花园4A1803房业主手上拿的刀的照片,指认了其衣服口袋被划破的照片。3、证人胡某的证言:2014年1月26日10时许,我在管理处财务室值班。塘下涌众和花园4A1803的业主刘稳彪来财务室说要找贾主任,贾主任就和他一起出了财务室,我听到刘稳彪说家里房顶的裂缝又裂开了,要物业部门去维修一下,他们具体说什么就没听到了,聊了一会刘稳彪就走了。贾主任就叫在前台的保安队长去刘稳彪家里看一下裂缝的情况,保安队长就走了。过了一会,刘稳彪又来了,走到财务室门口,说“明年谁他妈的再修不好我就捅死谁”,语气很激动,很凶的样子,他的老婆也跟在身后,贾主任听到就起身过去问他要捅死谁,刘稳彪就回答说谁修的就捅死谁。当时他们已经离得很近了。我听贾某说“那你捅我好不好”。我听他们说话不太对劲就抬头看了一下,发现贾某头上有血了,当时贾某就用手捂住了眼睛,然后就听到了有血溅的声音了,我看见刘稳彪手上拿着刀,刀上有很多血。我看见贾某被捅了后就赶紧拨打了120,贾某往门口走了几步还叫我打120,他刚说完就倒下了。我打完电话就在门口守着,后来民警赶来了,接着120也来了,抢救了一会医生说已经没救了。经辨认混杂照片,胡某辨认出刘稳彪就是拿刀捅贾某的人;胡某指认了刘稳彪捅贾某所用的刀的照片。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月26日10时许,我在管理处办公室和贾主任聊天,后来一名住4A1803室的业主刘稳彪过来找贾主任说他房顶还有裂缝,说维修师傅不行没有修好,当时他说话的态度很差,贾某就叫我去看一下,然后我就到他楼顶去看了。看完回到物业管理处时就发现贾某一动不动躺在财务室门口不远处的地上,地上有很多血。过了一会民警就赶到现场了。经辨认混杂照片,张某辨认出刘稳彪就是2014年1月26日10时到塘下涌众和花园管理处找贾某说房顶有裂缝的人。5、证人孙某的证言:2014年1月26日上午11点左右,我带着小孩在众和花园里面玩,突然我老公的同事电工黎师傅跑过来跟我说我老公流了很多血,叫我赶紧去物业管理处看一下。我赶到时就看到我老公身上流了很多血倒在管理处办公室的地上,很快就有医生过来,经过抢救,医生当场就宣布人已经没救了。我和贾某是2011年左右结婚的,他有一个和前妻生的男孩叫贾某乙,我和他结婚之后生了一个男孩叫贾某丙。孙某辩认了被害人的尸体照片,确认就是其丈夫贾某。6、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深宝公[刑]勘(2014)01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和花园物业管理中心。该物业管理中心位于众和花园4A栋一层,共三个房间,进门为接待厅,接待厅的西侧为办公室,办公室的北侧为财务室。在接待厅内西侧墙的中间位置安装着一扇单开的玻璃门,紧邻该玻璃门南侧门框的地面上躺着一具男尸,尸体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在尸体衣袋内发现有一部黑色手机,两串钥匙以及一个褐色钱包,钱包内有“贾某”身份证、劳动保障卡和人民币现金四千四百一十元整。紧邻尸体北侧地面上发现一处160厘米×160厘米范围的滴落血迹(血迹1)。在办公室内玻璃门的北侧地面上发现有条状血泊,该血迹从财务室门口延伸至尸体处,在办公室的地面上形成一条320厘米×400厘米的血泊。在财务室紧邻办公桌西侧的地面上发现有一处条状血迹,该血迹从保险柜处向财务室门口延伸形成一处300厘米×80厘米的血迹。距离北侧墙120厘米,距离东侧墙135厘米的地面上发现一处1厘米×1厘米范围的滴落血迹(血迹2)。在西侧墙上距离地面60厘米,距离南侧墙58厘米处发现一处64厘米×40厘米范围的血迹(血迹3),在南侧墙上,紧邻财务室大门东侧距离地面78厘米处发现一处78厘米×33厘米范围的喷溅血迹(血迹4)。勘查人员在现场提取血迹4处,在尸体衣袋内提取黑色手机1部、钥匙2串、钱包1个(在钱包内提取身份证1张、劳动保障卡1张、人民币4418元)。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物证,扣押了证人李某当时所穿的被刀划破的保安员制服一件;扣押了刘稳彪案发时所穿的蓝白相间条纹T恤一件、黑色运动鞋一双;扣押了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8、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4)07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贾某前额可见一处11cm×1cm的创口,右外眦下方可见一处3cm长的划伤,右腋窝内侧腋前线位置可见一处10cm×0.8cm的划伤,右乳头内上方可见一处4.5cm×1.5cm的创口,肚脐外上方可见一处8.5cm×0.2cm的划伤,左手背中指和无名指掌指关节处分别可见3.5cm×2cm,4cm×1cm的创口各一处,右前臂可见11cm×1cm创口一处,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周无挫伤,创腔无组织间桥。解剖检验见右乳头上方、胸壁第3、4肋间、右肺下叶及心脏均有创口,以上创口相互贯通,且符合锐器损伤特点。认定死者贾某系锐器伤致心肺破裂大出血死亡。9、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4)0803号、0805号、0812号《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财务室西墙血迹、财务室南墙血迹、财务室保险柜旁滴落血、尸体右手旁滴落血、匕首上血迹1、匕首上血迹2、刘稳彪右胸前血迹、证人李某上衣左胸前血迹与被害人贾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10、视听资料制作笔录、光盘一张,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制作了讯问录像光盘,调取了案发现场众和花园物业管理处门口以及财务部窗口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刘稳彪自2014年1月26日10时18分40秒开始出现在管理处门口录像中,当日10时19分09秒在财务室窗口录像中与被害人贾某发生冲突。侦查人员将其中的关键性镜头作了截图处理。11、《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月26日10时42分许,深圳市公安局燕罗派出所接110转刘稳彪报警称:在宝安区松岗塘下涌众和花园管理处,刚与管理处的员工发生纠纷,持刀将对方捅伤,现来电自首,伤者需急救,要求民警尽快到场处理。接警后,该所民警立即到达现场,在塘下涌众和花园距管理处约40米远一辆轿车旁发现刘稳彪,并在刘稳彪旁边发现带血迹的水果刀一把,其当场承认了用水果刀将塘下涌众和花园管理处主任贾某捅伤的事实,该所民警遂将刘稳彪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120急救医生抢救,被害人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12、河南省滑县公安局焦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1)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刘稳彪的身份情况,其曾于2001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7月7日刑满释放。13、河北省邯郸县公安局黄粱梦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贾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4、上诉人刘稳彪的供述:我于2012年在松岗塘下涌众和花园购买了一套顶楼的房子,位于4A1803房。住进去后半年房顶就开始漏水。我找物业解决问题,一直都是贾主任给我处理,派人修理的。可是屋顶经过反复修理都没有修好,还越修越烂,我因此事也多次找过他。2013年12月时我找他解决此事,他让我把欠下的管理费等费用都交上,我也按要求补交了。2014年1月份时他又派人帮我维修了一次,2014年1月26日我原本是准备带妻子和小孩出去玩的,出门前就到楼顶去查看,发现漏水位置又裂了两个口子,当时我很生气,就气冲冲地跑去管理处找贾主任,贾主任就派了个人去楼顶检查,还说没事的,我就觉得他在敷衍我。可是没有办法,我就准备带着妻儿出去玩,我的车就停在离管理处40米远的地方,我上车之后觉得不顺气,就拿起放在驾驶位胶垫下面的一把刀,回到管理处问贾主任究竟什么时候能搞好,说话算不算数,贾主任看到我手上有刀,就不断上前问我想怎么样,还挑衅我说“你动动我试试”,这时候我老婆也跟进来拉开我抓着刀的左手,我用右手把匕首从刀鞘抽出来,贾主任见我被老婆拉着,就想上来打我,我就用拿着刀的手划了一下,好像是划到了他的手臂,然后我们就扭打在一起,当时我脑袋空白,就是很生气,不记得怎么打的了,我们扭打时有一个保安从我后背打我,我用刀捅了贾主任身上几下,也不记得捅在哪里捅了几下,保安打我的时候我一转身,保安就跑开了,我老婆也拉住我,我就一下子清醒过来,没有再动手了。我被老婆拉到外面后,跑到我的车旁边,心想捅伤了人,人可不能死,当时一个扫地的清洁工大叔让我清醒一下赶紧自首,于是我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自首,还打了120,但是太慌乱没打通。之后我就在我的车旁边等着,很快就有警察过来了。我捅完人之后在我车旁打110的时候就把刀仍在地上了,刀鞘我不记得扔在哪里了。刘稳彪指认了其当时捅伤贾主任的监控录像截图;指认了其用来捅人的刀、案发时其身上所穿的T恤、运动鞋及带血迹的衣服照片。刘稳彪辨认了被害人的尸体照片,确认就是贾某。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1、本案系因物业管理产生的矛盾激化引发的,原判认定为民事纠纷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并无不当。2、被害人贾某在接到刘稳彪的投诉后立即派人前去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贾某在刘稳彪持刀返回管理处理论时有明显过错,故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3、刘稳彪在犯罪后立即打电话报警,有主动投案的自首情节,属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判处刘稳彪有期徒刑十五年不属量刑畸轻。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稳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案发当天,刘稳彪去到管理处反映其家因漏水已修补过的屋顶仍有裂缝,要求物业管理处主任贾某处理。贾某当即已派人前去查看。刘稳彪认为被害人明显不作为和管理不当与查明事实不符。2、刘稳彪离开管理处后,认为贾某在敷衍他,到小车上找了一把小刀,又返回管理处找贾某理论,并持刀捅刺被害人贾某,足以认定其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现上诉提出其行为是被对方激怒下的反射性行为和无意识误伤的意见据理不足。3、原判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刘稳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已依法对刘稳彪从轻处罚。现上诉提出改判有期徒刑六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稳彪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和后果严重。上诉人刘稳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刘稳彪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害人家属也已出具了谅解书对刘稳彪表示谅解。根据刘稳彪具有自首情节及二审期间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情况,对刘稳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是适当的,故一审量刑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欣荣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