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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西安康亮包装有限公司与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康亮包装有限公司,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康亮包装有限公司(原称西安康亮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亮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泾渭二路。法定代表人王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泾环南路泾渭苑3区*栋*单元***室,原告总经理,身份证号码6228211971********。委托代理人任广杰,原告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交斜镇光一村。法定代表人尹张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杰,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金侠,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康亮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任广杰、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康亮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做海天利阿胶棗包装袋,由被告提供设计样品并由原告送货上门,双方合作顺利。从2012年底至2013年4月底共加工包装袋价值198696.03元,双方有对账单为证。因个别质量问题共计扣款2060元,实欠196636.03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付款10万元,至今尚欠加工费96636.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所签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并终止该合同;2、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所欠原告加工费计人民币96636.03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计人民币11544.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利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认可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同意终止合同;双方并未结算,不认可拖欠货款问题,即使存在欠款也是质量损失,不构成违约,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质保金5万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裴航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定作海天利阿娇枣包装袋50万只,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又私自印刷送货给被告,因被告没有订货拒收,原告提出货先放到被告公司,用多少付多少货钱,后被告按使用数量分批给原告付款。2013年5月原告给被告供应的包装袋出现了黑线过多、包装袋混装等问题,造成被告的合作商天水一诺商行、徐州市彬彬商贸、西安倪林商贸有限公司等要求对“海天利阿娇枣”退货、罚款、终止供货合同的严重后果,虽原告派员到现场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分拣,被告仍遭到合作商部分退货、承担违约损失的“处罚”,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巨大的商业声誉损害。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拉走剩余包装袋,原告不但一直拖延至今未赔偿,反而起诉被告。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违约损失34271.31元;2、将227600个不合格的包装袋退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康亮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利公司反诉辩称,双方于2009年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依法属承揽合同。其严格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加工定作海天利阿胶棗包装袋并送货上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义务,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让原告承担违约损失,不知由何而来及有何证据。正如原告诉称的,从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便不按时支付货款且越欠越多,原告于2013年初提出中止合同,并于2013年5月完成对账,因被告当时提出有个别问题扣款2060元,实欠196636.03元,后经多次催促于2013年8月1日付款10万元,至今尚欠加工费96636.03元。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给被告发去法律顾问函催其清款,被告置之不理,也未提出赔偿及退货问题。时至今日,在原告依法起诉后,被告先提出管辖异议,现又提出反诉及索赔和退货,可见被告缺乏诚意,想赖账不还。被告提及原告私自印刷部分包装袋给被告等,从双方于2013年5月9日对账单及2013年8月1日付款10万元的客观事实看,其主张不值一驳;从合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看,双方约定质量要求按客户样品,无特殊要求按国标,无异议的情况下质保期三个月:随机抽查,合格入库等,每次送货数量莒南被告要求及随机抽查并及时入库,从最后一次供货即2013年4月底至今已近两年时间再提出质量问题及索赔为时已晚和有违合同约定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请求原告予以否定。关于被告提出退还227600个不合格包装袋更是无稽之谈,袋子有质量问题被告为何不早提出及拒绝入库,在对账时就个别问题已作处理即扣款2060元,承揽合同标的的特定性,承揽方完全是按定作人要求及样品而完成工作,为定作人专用产品,有别于普通通用产品,且双方已对账确认,根本不存在退货问题。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康亮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由原称西安康亮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强变更登记为西安康亮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2009年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海天利公司作为定作方,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客户样品,无特殊要求按国标;四、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无异议的情况下,质保期三个月;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随机抽检,合格入库;十、结算方式及期限:在定作方处留五万元质保金,其余货款随到随结;十一、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十四、双方协商的其它条款:若合同终止,定作方应在十五天内结清所有货款(含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无异议。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但未续签书面加工定做合同,均认可按照2009年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终止该合同。2013年4月30日原告制作海天利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贵公司共计欠我公司货款为198696.03元,如与贵公司账面数额相符,请签字盖章,如不符,请写明差异:”。该对账单下面空白处书写:“①5、9号经对账,海天利和康亮账面无误。②问题处理:经协商:下列问题共计扣款2060元弍仟零陆拾元整,实欠康亮彩印货款:196636.03元(大写:壹拾玖万陆仟陆佰叁拾陆元另叁分),海天利:尹有荣2013、5、9号”。被告承认尹有荣系其会计,其对该内容真实性以及是否为尹有荣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其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4日七张出库凭证,相关凭证上有保管丁军民、领物人孙旗手、杨明签名以及2013年1月24日的出库单上还有会计尹有荣签名,被告称杨明系销售经理,丁军民、孙旗手是否为其员工不清楚。2012年12月4日原告制作海天利对账单:2012年1月至11月供货明细,上面写有:“经核对账面无误,贷:131030.85元,尹有荣,12月29号。”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1544.80元是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合同亦无约定;被告诉请原告赔偿违约损失34271.31元,为此提供徐州市彬彬商贸罚款7000元、天水一诺毛衣商行罚款8600元、西安倪林商贸有限公司7500元的罚款证明,其损失计算项目中的西安倪林:退货货物损失36671.36元、人工费5500元、运费20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诉请将227600个不合格包装袋退还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送货单、支付专用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2009年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后双方虽未另行签定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供货事宜按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权利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终止该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海天利对账单显示“截止2013年4月30日,贵公司共计欠我公司货款为198696.03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会计尹有荣在该对账单上书写“①5、9号经对账,海天利和康亮账面无误。②问题处理:经协商:下列问题共计扣款2060元弍仟零陆拾元整,实欠康亮彩印货款:196636.03元(大写:壹拾玖万陆仟陆佰叁拾陆元另叁分)”内容;又从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4日海天利对账单上来看,亦系原告制作对账单明细,被告会计尹有荣在该对账单上书写“经核对账面无误,贷:131030.85元,尹有荣,12月29日”字样,与本案2013年4月30日对账单可以相互佐证,足见双方以往对账的习惯系原告制作明细,被告会计尹有荣签字确认。尹有荣作为被告会计,不仅系被告工作人员,亦系被告具有财务核算管理的专业人员,尹有荣在对账单上的意思表示能够佐证相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尹有荣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按上述对账单显示双方已结算,且对有关问题亦有处理即扣除2060元,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结合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100000元的付款行为以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供货单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一个完整体系,足以使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96636.03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付。被告虽辩称上述对账单上的内容无法证明是尹有荣所写,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及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1544.80元,双方无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阿娇枣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2009年加工定做合同:“四、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无异议的情况下,质保期三个月;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随机抽检,合格入库”约定,本案所涉货物最后一次已于2013年4月14日供货且入库完毕,且验收是随机抽检,合格入库,时至本案原告起诉2014年3月12日近一年时间,除尹有荣与原告对账单上协商的“问题处理协议”外,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以及主张过索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诉请原告赔偿违约损失34271.31元,因质量问题事实无证据证明,又无证据证明相关罚款证明所涉包装袋系原告加工,且西安倪林:退货货物损失36671.36元、人工费5500元、运费20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将227600个不合格包装袋退还原告,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康亮包装有限公司与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二、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西安康亮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96636.03元;三、驳回西安康亮包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且于履行判决时将2000元直付西安康亮包装有限公司,西安康亮包装有限公司承担960元。本案案件反诉费用590元,由渭南市海天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凯代理审判员  王锋人民陪审员  雷敏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