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建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法定代表人于光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奎,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培谦,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公司(下称潍坊特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张建国到潍坊特钢公司公司工作,担任车队驾驶员职务,双��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张建国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3205.58元。2013年5月20日,张建国接受潍坊特钢公司单位安排去青岛市青岛港运送钢材,途中车辆出现故障,后张建国在胶州市市区西环路修车时受伤,导致右手第二掌骨骨折。2014年3月10日,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奎人社工伤认字(2014)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张建国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2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4)第1406007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张建国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潍坊特钢公司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而潍坊特钢公司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地区是高新区,不符合工伤认定区域的管辖范围。张建国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张建国的社保在潍坊市奎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的事实。潍坊特钢公司对劳动能力确定书认定张建国劳动功能障碍是九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张建国主张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在2014年6月12日做出的,通知书送达潍坊特钢公司后,潍坊特钢公司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潍坊特钢公司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认可张建国的劳动障碍程度等级。后张建国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潍坊特钢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6456.96元。该委遂以潍高劳仲案字(2014)第112号裁决书裁决潍坊特钢公司向张建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42元为标准计算)。潍坊特钢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7月份解除后,潍坊特钢公司仍给张建国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张建国返还2014年8月-2015年2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共计11846.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工资每月1000元*7个月+社保费每月692.4元*7个月,共计11846.8元。张建国对此数额有异议并提供了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一份及工资卡明细一份。从参保证明及工资卡明细中可以看出,自2014年8月-2015年2月潍坊特钢公司每月给张建国缴纳社会保险费680.27元;潍坊特钢公司每月给张建国发放工资1000元,扣除张建国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230元,实际每月给张建国发放工资770元。另潍坊特钢公司认可扣压张建国三个月工资。故张建国应返还给潍坊特钢公司的工资及保险费数额为9451.89元(即680.27元*7个月+1000元*7个月-770元*3个月)。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确定书、奎文区社保中心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29日,潍坊特钢公司、张建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予以确认。关于潍坊特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建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建国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能够证明张建国构成工伤及九级伤残的事实。潍坊特钢公司虽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潍坊特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建国要求潍坊特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2个月,具体数额为3842元*12=46410元。关于潍坊特钢公司主张由张建国返还工资及社保费问题。庭审中,张建国同意返还,法院予以确认。但潍坊特钢公司主张的具体数额计算有误,张建国应返还的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及保险数额共计9451.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特钢集团公司支付张建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二、张建国返还潍坊特钢集团公司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共计9451.89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潍坊特钢集团公司支付张建国36652.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特钢集团公司负担。宣判后,潍坊特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职工的社保关系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而张建国的工伤认定书是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原审法院采信该工伤认定书错误;且张建国的劳动功能障碍未达到玖级程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建国答辩称: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时,其劳动关系还在奎文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张建国在潍坊特钢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建国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自理障碍。潍坊特钢公司虽主张其职工的社保关系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但张建国提交的潍坊市奎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张建国的社会保险在潍坊市奎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且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潍坊特钢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奎文区人民政府或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建国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后,潍坊特钢公司虽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故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计算张建国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属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