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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黄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黄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649号原告: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小小,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经理。被告:黄辉,男,汉族。原告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辉公司)、被告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被告黄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马小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辉、被告昌平公司、被告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宝辉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马鞍山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S-XQY(商流)2014-04-06号,由被告宝辉公司向建设银行马鞍山支行借款500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宝辉公司又与建设银行马鞍山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S-XQY(商流)2014-04-012号,由被告宝辉公司向建设银行马鞍山支行另借款500万元。本公司根据与被告宝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宝辉公司上述两笔共计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向建设银行马鞍山支行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为保障本公司权益,被告宝辉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马鞍山市开发区梅山路555号2-1101号、2-1201号、2-1301号房产所有权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向原告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另,被告昌平公司、被告黄辉向本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被告宝辉公司未能按约向建设银行马鞍山市支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导致本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为其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81624.4元,共计10281624.4元。经本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宝辉公司一直不予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也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被告昌平公司、被告黄辉亦怠于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义务。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宝辉汽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81624.4元,共计10281624.4元;2、被告宝辉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04133.78元,另以上述原告代偿本息总额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宝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67000元;4、原告有权即刻实现抵押权,对被告宝辉公司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开发区梅山路555号2-1101号房产所有权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就其所得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即刻实现抵押权,对被告宝辉公司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开发区梅山路555号2-1201号房产所有权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就其所得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原告有权即刻实现抵押权,对被告宝辉公司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开发区梅山路555号2-1301号房产所有权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就其所得价款在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7、被告昌平公司、黄辉对被告宝辉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国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宝辉公司、昌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建设银行马鞍山市支行放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宝辉公司分两次向建设银行马鞍山支行借款共计1000万元;4、本公司与宝辉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二份,证明本公司与宝辉公司之间关于委托担保的权利义务内容;5、本公司与建设银行马鞍山市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二份,证明本公司为宝辉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建设银行马鞍山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银行电子回单6份、银行结清证明一份,证明本公司为宝辉公司向建设银行马鞍山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281624.4元;7、本公司与宝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协议二份、他项权证6份,证明被告宝辉公司以其拥有位于马鞍山市开发区梅山路555号2-1101号、2-1201号、2-1301号房产所有权以及附属土地使用权向本公司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8、本公司与昌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二份,证明昌平公司向本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9、黄辉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二份,证明黄辉为宝辉公司向本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宝辉公司和黄辉辩称:借款事实,欠款事实,房产已经向国元公司抵押,没有查封的必要性。昌平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希望宝辉公司赶紧变卖房产偿还借款。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国元公司所举证据1-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和4月29日,宝辉公司分别与建设银行马鞍山市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编号为S-XQY(商流)2014-04-06号和S-XQY(商流)2014-04-12号,合同约定宝辉公司分别向建设银行马鞍山市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同时,建设银行马鞍山市支行又分别于宝辉公司、国元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国元公司为宝辉公司二笔50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对等日,国元公司分别与宝辉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国元公司系保证人(甲方)、宝辉公司系委托保证人(乙方),甲方为乙方与贷款人所贷款项(二笔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邮寄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中,甲方律师代理费按照诉讼或仲裁标的3.5%计算)等,甲方发生代偿情况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代偿的全部款项的1‰按日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昌平公司以保证的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方有权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等;同时,国元公司与宝辉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和协议书二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宝辉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马鞍山市开发区梅山路555号2-1101号、2-1201号、2-1301号房产所有权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向原告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担保登记手续,宝辉公司不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国元公司有权先实现抵押权,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另,2014年4月24日和28日,黄辉向国元公司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二份,为宝辉公司二笔50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系列合同等签订后,建设银行马鞍山市支行向宝辉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宝辉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国元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81624.4元,共计10281624.4元。后经国元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建设银行马鞍山市支行与宝辉公司、国元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国元公司与宝辉公司、昌平公司、黄辉签订的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宝辉公司未尽偿还国元公司代偿款项且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昌平公司和黄辉未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义务,亦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国元公司诉请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81624.4元;二、被告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04133.78元,另以上述原告代偿本息总额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被告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67000元;四、若被告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开发区梅山路555号2-1101号房产所有权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对所得款项在500万元范围内原告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开发区梅山路555号2-1201号房产所有权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对所得款项在500万元范围内原告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开发区梅山路555号2-1301号房产所有权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对所得款项在700万元范围内原告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被告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马鞍山国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917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黄辉、被告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