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爱华诉曾凡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曾凡宝,曾庆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王爱华。委托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宝。被告曾庆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爱华诉被告曾凡宝、曾庆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曾凡宝、曾庆平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17时15分许,曾凡宝驾驶冀DFB4**小型轿车沿龙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安大道与龙乡大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天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旺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5)第150617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凡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证据2、魏公交认字(2015)第1506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共计11384.60元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证据4、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据5、共计800元外购辅助用具单据;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被告曾凡宝、曾庆平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曾庆平���曾凡宝借用曾庆平的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法律规定处理。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曾凡宝、曾庆平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6月13日17时15分许,被告曾凡宝驾驶冀DFB4**小型轿车沿龙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安大道与龙乡大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天安大道由西向东驾驶旺玛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1384.60���,经魏县中医院病历诊疗记录证明,原告左侧肩关节行肩外展架外固定,原告购买肩外展辅助器具花费800元。经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二人护理。2015年6月19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5)第1506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凡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及二名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冀DFB4**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曾庆平,被告曾凡宝借用的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5)第1506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凡宝借用被告曾庆平冀DFB4**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曾庆平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DFB4**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1384.60元、外购治疗辅助花费800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予以证明,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2184.6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08.79元(15410÷365天×31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误工费130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护理费为2617.59元(15410÷365天×31天×2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护理费260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31天);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营养费的产生客观存在,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30元(30元×31天);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8570.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90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66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9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664.60元。三、驳回原告王爱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爱华承���210元,由被告曾凡宝承担3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曾凡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国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