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李建全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4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李建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范宇丽,均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全,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李建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全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013年DEFQ字0130号)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使用的中银信用卡给予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分期期限为12期,借款手续费为授信额度的4.5%也即为4500元。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逾期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发放授信额度信用贷款,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能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5268.04元、手续费2249.9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为12164.98元、滞纳金为6875.90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55268.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予以核准。就该申请表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记载如下主要条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被告在到期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了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对透支额使用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条款。同日,原告(经办行)与被告李建全签订编号为2013年DEFQ字0130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项下被告中银信用卡品种为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56,授信额度为10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12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2、本合同项下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用途为购买家电;3、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将被告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100000元划至被告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4、原告为被告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12期。原告向被告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4.5%也即为4500元;5、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者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将被告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100000元至其指定的账户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得款后,自2013年11月27起出现逾期供款,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5268.04元、手续费2249.93元、利息12164.98元、滞纳金6875.90元。诉讼期间,原告就其诉请被告支付6200元律师费提供《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全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原告核准后向被告交付卡号为62×××56的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其后,原、被告签订2013年DEFQ字0130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00000元的分期付款信用贷款。相关信用卡所附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100000元,被告得款后,自2013年11月27日出现逾期供款,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为55268.04元、利息为12164.98元、滞纳金为6875.90元)及此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55268.0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建全支付手续费的问题。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手续费以贷款本金的4.5%计付,并按月支付,在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手续费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手续费2249.93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委托合同,且原告也明确表示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清还借款本金55268.04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为12164.98元,滞纳金为6875.90元,手续费为2249.93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55268.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财产保全费71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323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负担230元,被告李建全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葛 军何家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