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苗军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军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418号罪犯苗军现。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苗军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邯市刑执字第254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954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426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苗军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423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苗军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苗军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苗军现2015年全年狱内消费金额6146元。该犯家属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缴纳罚金共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及缴纳罚金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苗军现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苗军现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军现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不变(已缴纳七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