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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闫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晓燕,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闫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燕、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1、请求与被告离婚;2、女孩胡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债务95000元。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闫某某与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5日在合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生长女胡欢欢。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2015年7月7日闫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六门柜1件、梳妆台1件、洗衣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合水县民政局J621024-2012-001260号结婚证1本;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闫某某与胡某某结婚后生育有子女,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虽有纠纷发生,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闫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闫某某与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强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