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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新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袁兴旺与铜川市技工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旺,铜川市技工学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袁兴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宜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万友,陕西晓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兴旺与被告铜川市技工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尚荣,被告铜川市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旺诉称,2009年10月11日开始被告以出售新区铜川市技工学校住宅楼单元房为名九次向原告收取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46368.8元。当初约定,原告将房款交清后,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每平方米2020元房款购买171平方米住宅一套。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及其他费用,被告以没有办好房屋销售的相关手续为由告知原告购房合同无法签订,原告等待两年之久,被告与合作开发商的纠纷没有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无法签订,原告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346368.8元,并支付至返还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兴旺提交了九张收据,证明原告交纳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46368.8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铜川市技工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有房屋销售的相关手续。双方虽是口头约定,但已履行了义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房屋钥匙已经交付原告,质量问题已经维修,如果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可以继续修复,不至于要解除合同。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铜川市技工学校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铜川市技工学校与铜川市新区华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合作补充合同》一份;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合作开发,销售房屋手续齐全,且与其他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4、住户领钥匙清单。证明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因被告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1号、2号、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号证据领取房屋钥匙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没有收到钥匙。庭审后被告提交了1号、4号证据原件,本院进行了核对无误;2号证据加盖有铜川市新区华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原告庭后确认,他人代领钥匙后交给了原告。《项目合作补充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与铜川市新区华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的约定,被告可以以铜川市新区华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业主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是复印件,被告要证明的是与他人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认可他人代领的房屋钥匙已交付,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与铜川市新区华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位于铜川市新区华荣商城C区1号楼3单元30102室住宅一套,面积164平方米。2009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纳房屋价款190000元,2010年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房屋价款120000元、可视对讲系统600元、天然气初装费236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价款33278.8元、手续费130元,共计交纳价款346368.8元。2013年9月9日贾菊代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2010年3月被告以铜川市新区华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部分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铜川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被告表示因与合作方发生纠纷,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房屋的回填土不符合规范导致的质量问题被告已经进行了修复。涉案房屋原告未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项目合作补充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住户领钥匙清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房屋买卖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被告与铜川市新区华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建设职工住宅楼,合作方同意被告以其名义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房屋价款,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系违约。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但无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向原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房屋,被告亦认可房屋现状仍是其修复后的状态,原告未使用,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现仍不能按照约定以铜川市新区华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口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无证据支持。合同解除,被告返还原告价款,原告返还被告房屋钥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兴旺与被告铜川市技工学校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铜川市技工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兴旺价款346368.8元,原告袁兴旺返还被告铜川市技工学校30102号房屋钥匙。如果被告铜川市技工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铜川市技工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