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傅绍平与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绍平,东阳市人民政府,傅绍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绍平,男,194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4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阳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原审第三人傅绍云,成年。上诉人傅绍平与被上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傅绍云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讼争东字第1154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1992年,距今已经超过20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傅绍平的起诉。傅绍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傅绍平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讼争东字第1154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1992年,距今已经超过20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认为:“东字第1154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1992年”与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缮证傅家巷7-10号房产属于傅绍云私有”,前者对照《物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登记职责范围外的其他行为,与本案无关联;后者因缮证本案无关之证,已遇职责上的危险陷阱。所以,为了依法登记,前者必须删去,后者必须撤销。本案撤销被上诉人缮证傅家巷7-10号房产属于傅绍云私有,其实质就是请求确认傅家巷7-10号房屋是继承人间的房屋,继承人间的房屋遗产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傅家巷7-10号房屋在1992年归属李月香和其子女们的事实:始于1987年叔嫂之间房屋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傅家巷7-13号一间归属叔傅聪敖,傅家巷7-8、7-9、7-10、7-11、7-12五间房屋归属嫂李月香和其子女们。1993年1月17日李月香死亡,上述五间房屋归属继承人间的房屋遗产权属。关于“东字第1154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1992年”,其登记内容严重失实,错误地重叠了房屋权属的登记。故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请求确认傅家巷7-10号房屋是继承人间的房屋,撤销被上诉人缮证傅家巷7-10号房产属于傅绍云私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的东字第1154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发生在1992年,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20年的法定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附注】(2015)浙金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