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金与深圳市中诺通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深圳市中诺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双牌县。委托代理人马春霞,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诺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卞志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益滨,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璟,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金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诺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金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中第一、第二项、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中诺公司支付刘金2012年7月到2014年9月工资1992元、支付刘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22元。被上诉人中诺公司答辩意见:刘金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金对原审“本案裁判意见”中的2012年7月到2014年9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7月到2014年9月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关于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第一,关于2012年7月、8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两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金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应当提交中诺公司关于未足额支付2012年7月、8月份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差额的证据而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两个月份的工资差额情况不予以审查。第二,关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中诺公司提交2012年9月至10月的工资表,本院予以审查。刘金未对原审“本案相关情况”第三项“底薪为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刘金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底薪为15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底薪为16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底薪为1808元。本院根据刘金在上述期间应出勤的天数,及中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刘金的实际出勤天数进行核算,中诺公司在2014年1月之前已足额支付刘金正常工作期间工资,2014年2月至6月期间未足额支付刘金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共计907.98元(数据详见附表)。第三,关于2014年9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原审判决第一项就该事项进行认定,刘金亦予以认可,故该月份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况。综上,刘金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诺公司应支付刘金2012年7月及2014年9月期间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差额907.98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诺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刘金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刘金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根据中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刘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93.25元【(4312.65元+4469.43元+4881.62元+3253.94元+3165.73元+3648.87元+5670元+3720.22元+3650.87元+4851.84元+3864.07元+5121.78元+907.98元)÷12】。由此,中诺公司应支付刘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319.63元(4293.25元×4.5年)。刘金主张1762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刘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诺通讯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刘金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907.98元;三、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诺通讯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刘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622元。如果上诉人深圳市中诺通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诺通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附表月份正常时间应出勤天数正常工作时间实际出勤天数正常工作时间实得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应得工资工资差额2014年2月171513561595.29-239.292014年3月21251738.462152.38-413.922014年4月21211725.821808.00-82.182014年5月21211725.821808.00-82.182014年6月202118081898.40-90.402014年7月23211650.781650.780.002014年8月212118081808.000.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