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勋李某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勋,李某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刘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等一切诉讼事宜。被告刘某勋,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权,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西路49号。负责人刘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勋、李某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社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勋、被告李某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某勋驾驶湘A926**重型货车在桃江县灰山港镇火车站货运场因倒车撞到车后正常停靠的他驾驶的湘L758**重型货车,造成湘L758**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L758**重型货车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L758**重型货车损失为58300元。2015年2月6日,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14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他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勋、李某权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某勋、李某权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勋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权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要求依法审查被告刘某勋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称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实;四、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某勋驾驶湘A926**重型货车在桃江县灰山港镇火车站货运场因倒车撞到车后正常停靠的原告刘某驾驶的湘L758**重型货车,造成湘L758**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勋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系正常停靠货运场,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勋驾驶的湘A926**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邓永强,该车由被告李某权于2013年10月8日从邓永强处购买,仅未办理行驶证过户手续。被告刘某勋系被告李某权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刘某勋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依法认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1000元、车损54000元,共计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勋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系正常停靠货运场,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刘某勋驾驶的湘A926**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邓永强,该车由被告李某权于事发前从邓永强处购买,仅未办理行驶证过户手续,被告李某权系湘A926**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某勋系被告李某权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刘某勋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故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李某权负责赔偿,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勋驾驶的湘A926**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事故给原告刘某所造成的损失5500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3000元,根据被告刘某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况,由雇主被告李某权负责赔偿。被告李某权应负责赔偿的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5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53000元,共计负责赔偿55000元。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刘某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李某权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社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一、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赔偿款55000元。二、你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55000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收款单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