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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秦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1分八厘,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底,此后被告分二次偿还了2500元,下欠7500元至今未还。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并负担利息。被告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写有借条。2011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偿还了500元,8月8日偿还了2000元,原告在借条上予以批注。2015年1月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秦某偿还下余借款7500元及利息,被告秦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写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偿还。被告归还2500元后,下余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对此不予采信。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杨某某借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算止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渭阳人民陪审员  秦 宏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巧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