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舟山市东润贸易有限公司、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负责人邱意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卧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亿飞。被告舟山市东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信科。被告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信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宇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普陀支行)为与被告舟山市东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被告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辉、代理审判员周洁、人民陪审员黄和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卧龙、张亿飞,被告京汇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普陀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东润公司因购买建筑材料等需要资金向民泰银行普陀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12月4日,京汇置业与民泰银行普陀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抵字第DY030513000109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借款人为东润公司,抵押人为京汇公司,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17‰,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方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内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主债权最高余额内。上述合同签订以后,民泰银行普陀支行于2013年12月4日向东润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上述贷款已到期,但是东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31日,东润公司尚拖欠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借款本金19997868.02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217405.79元,本息合计21215273.81元,经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多次催讨未果,京汇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民泰银行普陀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东润公司归还民泰银行普陀支行贷款逾期本金19997868.02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217405.79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依法判决京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审理过程中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对京汇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舟山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199号京汇广场6幢101室、7幢105室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等依法变价,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对变价后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民泰银行普陀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银行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各1份;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各1份;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各2份;4、浙江民泰银行借款借据、浙江民泰银行受托支付划款单,浙江民泰银行提款申请书各1份;5、浙江民泰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本息清单、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京汇公司答辩称,对东润公司向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复利计算及逾期的罚息、复利计算有异议,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关于借款人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等计算有误,根据京汇公司的计算,借款人逾期未归还的本金为1997475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1.329万元,东润公司在每次支付利息时多支付的部分应折抵本金。京汇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普陀支行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及收贷收息凭证共计5份。东润公司未答辩,庭后到庭称,其意见与京汇公司一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对京汇公司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计息清单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收取的利息计算无误,本金计算无误,对自2014年9月21日起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认可按照京汇公司计算的数额计算。对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及京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东润公司以进建筑材料、船舶配件等为由向民泰银行普陀支行申请借款。2013年12月4日,民泰银行普陀支行与东润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17‰,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方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内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抵字(2013)第DY030513000109号担保合同。同日,民泰银行普陀支行与京汇公司签订浙民泰商银抵字(2013)第DY030513000109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京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199号京汇广场6幢101室、7幢105室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东润公司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6幢101室的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7幢105室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京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债权以人民币表示的金额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主债权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普陀支行按约向东润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借款,东润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1396655.54元(包括复利5675.54元),并归还了借款本金2131.98元,尚欠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借款本金19997868.02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经民泰银行多次催讨,东润公司未予归还,京汇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审理中,民泰银行普陀支行认可东润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213290元。本院认为,民泰银行普陀支行与东润公司、京汇公司之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银行普陀支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泰银行普陀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东润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东润供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京汇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多支付部分应予折抵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京汇公司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核算后认为,民泰银行普陀支行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9月20日计收的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错误,东润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9997868.02元,故对京汇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京汇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东润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在东润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民泰银行普陀支行有权申请本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故对民泰银行普陀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舟山市东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19997868.02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21329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舟山市东润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对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199号京汇广场6幢101、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199号京汇广场7幢105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可就所得价款分别在两套房产的债权数额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舟山市东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76元,由舟山市东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辉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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