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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隆坤、戴金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隆坤,戴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升,男,系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浸坪信用社主任。被告邓隆坤,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戴金玉,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邓隆坤之妻。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隆坤、戴金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启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升及被告邓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邓隆坤于2008年12月4日在水浸坪信用社立据借款27500元,约定2011年12月4日偿还,利率为14.697‰。借款到期后,被告邓隆坤一直未偿还,利息算至2015年7月1日为29829.84元。该笔借款系被告邓隆坤和被告戴金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7329.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57329.84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邓隆坤辩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但愿意把被告及儿子的借款本金77500元,加上利息一起以85000元一并偿还了结。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据符合证据三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邓隆坤与被告戴金玉系夫妻。2008年12月4日,被告邓隆坤以修房为由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水浸坪信用社立据借款2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12.2475‰,利息从2009年元月1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邓隆坤未予偿还。至2015年8月10日止,共计2413天,利息为27090.45元(计算方式为:2413×27500×12.2475‰÷30=27090.45),本息合计为54590.45元。本院认为,被告邓隆坤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水浸坪信用社立据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在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12.2475‰,则只能按照此利率计算利息,即利息为27090.45元而非29829.84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戴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隆坤、戴金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5459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邓隆坤、戴金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远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启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