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湘潭珍德杰能科技有限公司、罗宏、廖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湘潭珍德杰能科技有限公司,罗宏,廖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49号,组织机构代码:88468408-0。负责人周妙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喻忠益,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湘潭珍德杰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建设中路6号科技一条街1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3478670-0。法定代表人罗宏,董事长。被告罗宏,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被告廖珊,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下称中行)诉湘潭珍德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珍德公司)、罗宏、廖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18-1号民事裁定,并查封了被告罗宏名下的房产。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和人民陪审员谢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诉称:被告珍德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7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并于2014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实际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7%,逾期还款按浮动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每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被告罗宏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罗宏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学府路1号新都汇一期2单元的28套房产为原告与被告珍德公司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而产生的最高额本金750万元的债务以及因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造成的损失和其它应付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罗宏、廖珊于2013年7月1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珍德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而产生的最高额本金700万元的债务以及因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造成的损失和其它应付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按约分两次向被告珍德公司发放贷款共计700万元(一次200万元,一次500万元),2015年2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珍德公司除支付了借款期间正常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外,截至2015年6月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2361.73元,逾期还款罚息205193.02元(具体罚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中行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珍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2361.73元;二、被告珍德公司支付原告罚息205193.02元(此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具体罚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罗宏、廖珊对被告珍德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罗宏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学府路1号新都汇一期X单元0602001号—0602019号,0602021号—0602029号的28套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珍德公司、罗宏、廖珊未答辩。原告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珍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罗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珍德公司、罗宏、廖珊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罗宏、廖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罗宏、廖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982-1号)、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982-2号)、借款凭证,拟证明:1、被告珍德公司因经营需要申请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湘中银企借字2014982-1号和2014982-2号),借款期限6个月,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日上浮57%,逾期在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2、2014年8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珍德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年息8.792%,起息日2014年8月15日;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66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661-2号),拟证明被告罗宏和被告廖珊分别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湘中银企保字2013661-1号和2013661-2号),对被告珍德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而产生的最高额本金人民币700万元的债务以及因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982-1号)、房屋他项权证(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201401XX**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罗宏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湘中银企抵字2014982-1号),以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学府路1号新都汇一期X单元0602001号-0602019号,0602021号-0602029号共28套自有房产为被告珍德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而产生的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750万元的债务以及因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七、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截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珍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2361.73元,逾期还款罚息205193.02元(具体罚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的计算标准是在年息8.792%基础上加收50%)。被告珍德公司、罗宏、廖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均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宏、廖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宏系被告珍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2日,被告罗宏、廖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珍德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而产生的最高额本金700万元的债务以及因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造成的损失和其它应付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珍德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7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珍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2014982-1号)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另一份合同(2014982-2号)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实际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7%,逾期还款按浮动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每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罗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罗宏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学府路1号新都汇一期2单元的28套房产为原告与被告珍德公司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而产生的最高额本金750万元的债务以及因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造成的损失和其它应付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珍德公司发放贷款共计700万元(一次200万元,一次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这两笔借款于2015年2月15日到期。被告珍德公司收到两笔借款后,按时支付了每个月的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8月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902361.73元,逾期还款罚息359435.4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珍德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罗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廖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与被告珍德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罗宏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廖珊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各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珍德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珍德公司应当在2015年2月15日归还全部借款,但是至今尚拖欠借款本金6902361.73元,已经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珍德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珍德公司未按时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宏、廖珊是被告珍德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珍德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两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珍德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罚息均在保证范围内。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罗宏以自有房产为被告珍德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珍德杰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902361.73元;二、被告湘潭珍德杰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支付逾期还款罚息359435.49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并从2015年8月8日起继续按原、被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至本院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罗宏、廖珊对被告湘潭珍德杰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列于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在被告湘潭珍德杰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列于第一、二判项)范围内,对被告罗宏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学府路1号新都汇一期X单元0602001号—0602019号、0602021号—0602029号共28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湘潭珍德杰能科技有限公司、罗宏、廖珊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6550元,由被告湘潭珍德杰能科技有限公司、罗宏、廖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台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谢 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