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36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平昌区科技园白浮泉路10号2号楼1103A。法定代表人韩明亮。委托代理人朱小芳。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雪峰。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金396402.85元及利息。判决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其承诺分期履行,并已支付本案5万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给付款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承诺分期履行,因暂未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未按承诺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