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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苏飞龙、濮阳市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雪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兵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树森,男,汉族。被告苏飞龙,男,汉族。被告濮阳市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科技大道交叉口南3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白保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法定代表人张自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与被告苏飞龙、濮阳市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通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兵兵、李树森、被告齐通物流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李峰乘坐李志军驾驶的冀A215**号大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苏飞龙驾驶的豫J315**、豫J95**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飞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峰无事故责任。豫J315**、豫J95**号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A215**号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累计责任限额为4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40万元,财产损失2万元,每车累计责任限额在1000万元以内。2012年7月27日,李峰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苏飞龙、齐通物流、财险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经法院审理,根据(2012)静民初字第2925号判决,被告财险公司赔偿李峰医疗费等共计176642.72元,被告齐通物流赔偿李峰其余损失32342.4元,李峰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7日,李峰分别在河北中医骨病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后李峰向原告提出索赔,经原告核定损失金额,于2013年7月26日按100%比例向李峰赔偿保险金45869.01元;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月2日,李峰在河北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核定于2014年1月27日按100%比例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13511.36元。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被告苏飞龙及齐通物流在其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垫付了李峰损失,为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李峰的损失费用,两者共计87451.84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追偿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共计87451.84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其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向李峰赔付保险金165154.14元为由,增加诉请求金额49546.24元,将诉讼请求的数额调整为136998.08元。被告苏飞龙未做答辩。被告齐通物流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追偿权有异议。受害人李峰已在河北省正定县法院起诉齐通物流与财险公司,说明李峰未放弃向齐通物流索赔的权利,故原告与李峰之间关于权利转让的事实尚未确定,现原告不具有追偿权。被告财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李峰和刘少敏受伤,根据天津法院判决,财险公司赔偿李峰176642.72元,赔偿刘少敏8060.48元,该判决不包括财产损失。财险公司交强剑中的医疗费额度已经用完,残疾赔偿金项下还有55296.8元的额度没有用完。2、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3、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李峰、刘少敏乘坐李志军驾驶的冀A215**号大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苏飞龙驾驶的豫J315**、豫J95**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飞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峰、刘少敏无事故责任。被告齐通物流为豫J315**、豫J95**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苏飞龙为受雇司机。冀A215**号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豫J315**、豫J95**号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合计105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峰、刘少敏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天津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财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峰损失共计176642.72元、刘少敏损失8060.48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齐通物流赔偿。再查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7日,李峰分别在河北中医骨病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李峰向原告提出索赔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按100%比例向李峰赔偿保险金45869.01元;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月2日,李峰在河北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按100%比例赔偿保险金113511.36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再次向李峰赔付保险金165154.14元。又查明,受害人李峰以二被告以上赔偿后其又产生新的费用为由于2014年底向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2015年正民初字第19号诉讼,要求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齐通物流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其损失192676.64元,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财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对第三者即受害人李峰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的法定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在向第三者李峰、刘少敏等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后,李峰再次起诉要求其赔偿新产生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李峰该项费用,应由财险公司在尚未支出交强险保险金的余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致害人齐通物流承担的部分,按照司法实践先由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负担,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再由被告齐通物流予以负担。同样,原告向财险公司及致害人齐通物流追偿的,亦遵照该逻辑来确定责任承担,由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未支出余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下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予以负担,超出限额部分,由致害人齐通物流承担。因受害人李峰再次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尚未审结,被告财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李峰应承担数额不确定,财险公司未支出交强险余额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追偿数额中应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负担的数额不能确定,原告追偿数额中其余部分不能确定,因而无法按照事故比例确定被告财险公司和齐通物流应承担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在财险公司交强险未支出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各被告应负担责任不能确定,原告追偿权起诉条件尚未成就,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助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耿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