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艳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艳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达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江,男,l961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艳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李艳江于2014年6月3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力达公司归还欠款1635180.39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力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张永,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5月5日,李艳江与力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力达水岸名都工程承建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李艳江承建力达公司的一期工程2、4、6、7号楼的建设施工。四栋楼的面积分别为:3080平方、3672平方、3486平方、4429.4平方;工程单价分别为:每平方615元、635元、615元、615元;工程总造价分别为:1894200元、2331720元、2143890元、2724081元。合同同时约定,该工程价款为含税价,税率为3.384%。上述工程已经检验合格交付使用。2009年4月5日、4月10日,双方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力达水岸名都工程承建补充协议》,李艳江承建了力达公司的幼儿园(10号楼)工程,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含税价2400000元,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09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力达一水岸名都一期配套工程李艳江班组结算单》,双方约定该工程价款为包干价l018692元,税收由力达公司负担,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09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力达水岸名都工程承建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李艳江承建力达公司二期24、25、27、28号楼及连接体的建设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面积分别为:5306.6平方、5334平方、4187.6平方、4441.7平方;工程单价分别为:每平方650元、650元、635元、635元;工程总价分别为:3449290元、3467100元、2659126元、2820479.5元。连接体建筑面积604.8平方,工程单价为每平方710元,工程价款为4294082元。上述四栋楼加连接体工程总价合计l2825403.5元。上述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2012年2月22日、2010年12月9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31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9月14日,李艳江分别向力达公司借支工程款为:286000元、2700元、200000元、l00000元、2000元、l00000元、l00000元,合计借款790700元。李艳江、力达公司当庭确认,力达公司已向李艳江支付一、二期工程款合计22790800元(依据力达公司提供证据计算)。再查明,李艳江、力达公司2009年10月20日协议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同时,2009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力达水岸名都工程承建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李艳江能按进度计划完成基础、主体二层、主体封顶、工程完工四个施工节点,则力达公司奖励李艳江分别为基础每平方1.0元、主体二层每平方l.5元、主体封顶每平方4元、工程完工每平方5.5元。2009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必须达到主体优良,评定优良主体工程,力达公司奖励李艳江每平方5元。原审认为,李艳江作为自然人,借用福州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力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李艳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投资,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李艳江请求力达公司给付工程款,对此应予支持。力达公司应向李艳江支付工程款:一期工程款:2、4、6、7号楼总计9093891元+2400000元(幼儿园楼房工程款)-388953.27元(力达公司代缴税金,约定税率3.384%×ll493891)+1018692(管网)=12123629.7元。二期工程款:24、25、27、28号楼总计12395995.5元+429408元(连接体约定价款)-434011.6元(力达公司代交代缴税金,约定税率3.384%×l2825403.5)=12391391.9元。一、二期工程应计工程款为:12123629.7元+12391391.9元=24515021.6元。鉴于庭审中双方认可一、二期工程力达公司已向李艳江支付工程款22790800元,李艳江向力达公司借款7907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力达公司下欠李艳江工程款为:24515021.6-22790800-790700=933521.6元,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力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此力达公司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力达公司辩称其实际代李艳江交纳税款的税率是5.85%,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税率为3.384%,力达公司对此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艳江、力达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二期工程的工期节点进度奖励条款,力达公司对此未提供不应奖励的证据,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力达公司即应依约履行奖励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力达公司应支付工期节点奖每平方12元×l9874.7平方(二期工程总面积)=238496.4元,对此主张予以支持。李艳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达到优良工程的程度,对李艳江主张优良工程奖金依法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金适用的法律情形,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艳江支付工程款933521.6元,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艳江支付工期节点奖238496.4元。三、驳回原告李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0元,由原告负担6510元,被告负担13000元。上诉人力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部分工程量款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陈述的是,承建了上诉人开发的工程(夏邑县力达一水岸名都)。是指承建的全部工程,而不是指的只承建的一、二期工程。上诉人开发的商品房工程一、二、三期,被上诉人都承建了一部分。从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的时间可看出,给付的几期工程款是连在一起的,无法分割。第三期的工程款上诉人都已全部付清,怎还能欠一、二期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不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提供的证据,强行将工程割开审理,明显是袒护被上诉人,损害诉人的利益。二、被上诉人己多领上诉人工程款292493.3元。三、关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垫付的税费问题。虽然合同上垫付税率为3.384%(不包含企业所得税),但税务部门实际上是按5.85%征收的,夏邑县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出具了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垫付税费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按3.384%计算错误。四、原审法院判决超出原告请求范围,判非所诉,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请求事项中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期节点奖,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期节点奖238496.4元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将工程分开计算错误,并判非所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艳江辩称:李艳江原审中诉请的只有一、二期工程款,不包括三期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的税率是3.384%,力达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交了所谓的力达公司代替李艳江交付的税费发票,但是力达公司提交的发票用的是代开发票专用章,不是正式的发票,李艳江不予认可,力达公司主张的税费没有依据。节点奖问题合同约定的很清楚。关于李艳江的诉讼主体问题,力达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异议,作为一、二期工程款的领款人是李艳江,实际施工人也是李艳江,二审庭审中力达公司补充的原告主体资格异议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艳江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认定的涉案欠付工程款933521.6元有无事实依据?3、力达公司代交税费的税率应如何认定?4、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李艳江的诉请范围。上诉人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是福州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力达公司的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而实际竣工时间是2010年8月,延期三个月。2、税收票据两份,证明力达公司实际为李艳江代交税款的税率是5.33%。3、一期工程进场材料一份,证明李艳江领取力达公司所供墙面砖2650件,应抵扣李艳江工程款。经质证,李艳江对证据1认为,原审中力达公司对李艳江借用福州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资质的事实没有异议,李艳江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虽然备案表显示的工程竣工时间比合同约定竣工时间超期三个月,但不能证明是李艳江的责任造成。对证据2认为,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税费的税率是3.384%,力达公司所称税率5.33%没有依据,其提交的税收票据系2015年4月份开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虽然显示的承建单位为福州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但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建方代表人李艳江及施工中李艳江实际领取工程款和力达公司的上诉状中的陈述,均显示其实际施工人为李艳江,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延期竣工的事实,但不能作为否认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证据2税务票据,虽系有关税务部门出具,但不显示系何工程,且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份,而该税收票据的开出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墙面砖领料单,因李艳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艳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涉案合同约定:一期工程墙面砖由力达公司指定产品或购买,其费用由李艳江负担。李艳江分别于2008年11月7日、11月12日共从力达公司领取一期工程墙面砖2650件,每件19.8元,计款52470元。2、二期工程的24、25、27、28号楼的楼梯铺砖改为木地板,该木地板由力达公司购买,由李艳江施工。3、二期工程的24、25、27、28号楼完工后,力达公司自行组织对柱面实施干挂石材。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涉案一、二期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2512583元、12825403.5元及力达公司已付工程款22790800元,李艳江借支力达公司款项790700元的事实,因力达公司、李艳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艳江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之争议,因原审中力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在上诉状中对应的付款等事宜陈述是李艳江,其证明的已付款金额所举证的收到人也是李艳江,李艳江也认可其系借用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故力达公司二审庭审中所称李艳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认定的涉案欠付工程款933521.6元有无事实依据之争议,主要涉及工程价款增减问题,该问题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一期工程的墙面砖约定由力达公司供材应否抵扣工程款问题;二是二期工程的24、25、27、28号楼的楼梯铺砖改为木地板价款承担问题;三是二期工程的24、25、27、28号楼的柱面干挂石材价款承担问题;四是力达公司自行组织的维修费应否抵扣李艳江工程款。对一期工程墙面砖计款52470元,因合同约定墙面砖由力达公司指定产品或供给,其款项由李艳江负担,李艳江对此无异议,该款项应抵扣李艳江工程款。对二期工程的24、25、27、28号楼的楼梯铺砖变更为木地板价款问题,因系对原设计材料变更,且木地板由力达公司自购李艳江施工,李艳江虽节省部分瓷砖,但铺设费用应予增加,且力达公司也未能提交瓷砖价款及铺设费的差价,该款项应由力达公司自负。对柱面干挂石材价款问题,因系力达公司自行增设,该费用亦应由力达公司自负。对力达公司抗辩的维修费问题,因力达公司提交的维修费证明材料,没有李艳江签名,也没有要求李艳江维修的通知,且李艳江一、二期工程完工后仍在同一工地的第三期工程施工,不通知李艳江维修而自行组织维修不客观,该项费用成立与否,与李艳江无关。关于力达公司代交税费的税率应如何认定之争议,力达公司认为应以其实际缴纳的5.33%税率计算扣除工程款,而李艳江则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3.384%税率扣除工程款。对此问题,本院分析认为,李艳江施工的一、二期工程已于2010年8月份竣工,力达公司提交的税票则是2015年4月1日所开具,且不显示系何工程税收,该税票不能作为认定力达公司为涉案工程缴纳了5.33%的税收,而合同约定的税率,是李艳江承包工程成本及利润的预算依据之一,力达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税率3.384%扣减工程款。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李艳江的诉请范围之争议,因李艳江起诉请求中仅诉请了工程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也没有变更,原审判令力达公司支付节点奖不当。综上,涉案合同价款为25337986.5元,力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790800元,李艳江借支力达公司款项790700元,合计23581500元,力达公司应代扣税款822964.92元(一期配套工程款1018692元双方约定不扣税),并应扣除李艳江领取一期工程墙面砖计款52470元,力达公司应支付给李艳江下欠工程款881051.58元(25337986.5元-23581500元-822964.92元-52470元元)。力达公司上诉所称李艳江己多领上诉人工程款292493.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李艳江虽然承包了力达公司开发的第一、二、三期部分工程,但李艳江仅主张第一、二期工程款,原审针对李艳江的诉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力达公司上诉所称原审仅认定部分工程量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工程款税率已由合同明确约定,原审据此认定力达公司应扣税款亦无不当,力达公司上诉所称按合同约定税率扣减工程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李艳江原审中未主张工程节点奖,原审判令力达公司支付节点奖,确已超出李艳江诉请,力达公司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超出原告诉求范围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力达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艳江下欠工程款881051.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85元,由被上诉人李艳江负担5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林廷武审判员 周克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邵 甜 微信公众号“”